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原名 郭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郭禮政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3年10月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320元之本票乙紙,尚餘2萬3,490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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