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前已有失智狀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為免系爭本案事件程序有延誤之虞,為求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訴訟能力,並提出相對人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為證(見本案卷第89-91頁)。然依臺南新樓醫院回覆本院上開相對人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係載無法判斷相對人目前之意識與一般人有無差異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狀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已難可採。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能陳述陪同到庭之人為其子女,目前時間,亦能判斷我國紙鈔之面額,與購買物品簡單之算術,且知悉身分證件不得借予不相識之人等情,其認知功能、語言溝通表達、計算能力、現實感尚皆正常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筆錄在卷可憑,顯示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辯識能力及陳述能力,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程序能力之情況,且相對人未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缺,實難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基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