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蒂選任辯護人林恩宇律師被告陸駿誠(原名: 陸百新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 余永甯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游軫祺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宇 律師被告 楊蓁蓁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林翁焜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及第17481號,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及第12434號,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3993號、4030號;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6506號;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8135號、8339號、8340號、8341號、8342號及8343號;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9461號、9462號、9463號、10011號;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3480號;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2265號;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3
002號;⒏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1691號;⒐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2956號;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1562號;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5864號、15825號;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153號;⒔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028
1號;⒕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3212號;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879號;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9464號、9886號;⒘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2673號;⒙臺北地檢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偵續844號、101偵18247號、18414號、2267
7號、102偵8472號、8473號、8759號;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偵11566號、11567號;⒛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1608號、2729號、2876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1732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緝1455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偵26735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7951號;臺北地檢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2偵24160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偵21382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78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陸駿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游軫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余永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楊蓁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林翁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陸駿誠及游軫祺自96年間起至99年11月8日加入 青鑫 公司前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嗣於民國101年2月2日改名「陸駿誠」,下均以「陸駿誠」稱之)及游軫祺2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猶自96年底某日起,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外以「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之名義,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賺取高額獲利,陸駿誠除為投資人負擔銀行貸款本息,更按月支付投資人本金之1.5%至2%不等(其中亦有少部分係以較少之月息0.6%、1.0%或較高之2.5%、3.
0%)之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給陸駿誠及游軫祺(總吸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7,312萬3,
500元)。
二、【陸駿誠、朱蒂、游軫祺、余永甯、楊蓁蓁及林翁焜共同以青鑫公司為名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迄99年11月間,陸駿誠及游軫祺因認倘能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必能擴大吸金績效,故與朱蒂洽談合作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渠等 遂於99年11月8日,經由青鑫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選任程序,由朱蒂擔任青鑫公司董事長,陸駿誠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游軫祺則擔任董事及副總經理,合稱「青鑫鐵三角」。余永甯及楊蓁蓁亦於99年11月加入青鑫公司,余永甯擔任經理及「講師」,楊蓁蓁亦擔任經理,各自領導業務團隊。渠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陸駿誠及游軫祺2人即承前述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8日起,再與朱蒂、余永甯、楊蓁蓁3人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另不具青鑫公司負責人身份之林翁焜則於100年4月開始加入青鑫公司,並與朱蒂、陸駿誠、游軫祺、余永甯、楊蓁蓁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述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地區設立青鑫公司辦公室,並以「業務主任」自居;渠等即共同以「青鑫公司」為名,藉詞「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青鑫公司或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賺取高額獲利,青鑫公司或陸駿誠除為投資人負擔貸款利息外,更會按月支付投資本金之1.
5%至2%不等(其中亦有少部分係以較高之月息3.0%、10%、4.0%)之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朱蒂、陸駿誠更以口述、廣告文宣或每月不定期召開之「資產活化講座」活動,或指示由余永甯以「講師」身分,在名為「資產活化」等「講座」上,向前來聽講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宣稱「保證獲利」、「資產活化」、「每月可領投資金額之1.5%」等資訊。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以青鑫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使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附表二係朱蒂、陸駿誠、游軫祺、余永甯及楊蓁蓁5人自
99年11月8日起共同以青鑫公司名義吸收資金部分,總吸收金額達2億5,963萬7,400元;附表三則係林翁焜自100年4月20日加入青鑫公司後與朱蒂等人共同吸收資金部分,總吸收金額亦有1億4,508萬1,000元)。
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又經林勝烽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偵查案號及本院編碼對照表詳附件所載)。
理由
壹、關於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各被告有罪之實體理由:
一、被告楊蓁蓁及林翁焜2人於本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
㈠就被告楊蓁蓁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有附表二「投資情
形」欄、「投資人匯款或交款記錄」欄及「投資報酬」欄等欄位所示之投資人證詞筆錄、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投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記錄、會員繳款帳冊、分紅對帳單等資料,及下述投資人 彭鼎宸曾香蘭黃若嘉陳偉君王筱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青鑫公司投資宣傳資料、青鑫公司會議記錄,及青鑫公司國際業務獎金試算表、青鑫業務管理辦法、青鑫公司業務獎金及升遷辦法等資料為證且互為補強。特應說明者,依楊蓁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稱:我在青鑫公司內係擔任業務經理,我有屬於我自己的業務團隊,依照青鑫公司之業務獎金制度,我們經理可以獲得下面業務團隊招攬客戶投資款一定成數之佣金等語(本院卷六第
254頁反面至第255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蒂於本院中亦證稱:青鑫公司於99年11月8日復業後,陸駿誠就找楊蓁蓁進來擔任「業務經理」,楊蓁蓁也有配置助理等語(本院卷七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依下述青鑫公司內部會議記錄,青鑫公司各次「一般型會議」及「主管層級會議」,楊蓁蓁均以「經理」身份參加,其中100年5月3日、5月17日及5月24日之一般會議,楊蓁蓁更係會議「主席」,且該次會議中正係討論、決定諸如「投資講座時間」、「開發客戶對象」、「介紹公司等投資話術」等涉及招攬投資客戶方法之核心事項;另在100年5月9日之「主管層級會議」中,亦特別討論楊蓁蓁身為主管所帶領「團隊」成員「 丁永年張怡隆陳家禾 」之「跳線」問題,楊蓁蓁亦以團隊主管之姿參與討論並提出說明。
綜此可見,楊蓁蓁非僅單純之業務人員,而係青鑫公司具有一定決策權限之經理人員,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自屬公司法所定之青鑫公司負責人。
㈡就被告林翁焜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附表三「投資
情形」欄、「投資人匯款或交款記錄」欄及「投資報酬」欄等欄位所示之投資人證詞筆錄、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投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記錄、會員繳款帳冊、分紅對帳單等資料,及投資人林勝烽、證人 葉明源魏道銀 、共同被告陸駿誠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可證且互為補強。特應說明者,依共同被告陸駿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翁焜係受雇於我,我雇用林翁焜之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了,僅記得係在青鑫公司遭檢調搜索前之2、3個月開始等語(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307頁)。而查青鑫公司係在100年6月2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以此推算,可知被告林翁焜係於100年3月20日或
4月20日開始受雇於被告陸駿誠擔任青鑫公司新竹地區辦公室「業務主任」,而與之共同對外吸收資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採對被告林翁焜有利之推論,即林翁焜係自100年4月20日開始與陸駿誠等人共同為本案之違法吸金行為。
二、訊據被告朱蒂、陸駿誠、游軫祺及余永甯4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擔任青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兼講師等職位一事,均不爭執;且對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各投資人所述於各附表所載時間分別給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陸駿誠作不動產買賣投資,被告陸駿誠並承諾為投資人代償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並承諾給付投資人附表所示本金之
1.5%至2%不等之報酬給各投資人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並分別為如下辯解:
㈠被告朱蒂辯稱:
⒈我與被告陸駿誠原本要共同合作投資不動產,但因後來
陸駿誠未依約給付青鑫公司之股款給我,故未再合作。陸駿誠雖掛名青鑫公司總經理,但實際上我與他只是分租辦公室之關係而已,他作他的不動產,我作我的食品事業。
⒉陸駿誠向他人借款、簽約,我都沒有參與,借款契約書
也都由陸駿誠自己製作,至於借款利息及紅利亦均由陸駿誠個人支付。「借款」均匯入陸駿誠帳戶內,沒有任何一筆錢進到我的帳戶。
⒊我也沒有指示青鑫公司業務人員召開所謂的「資產活化
」講座,業務人員守則、獎懲辦法都是陸駿誠交代製作,業務人員亦均由陸駿誠聘用,與我無關。至於講座被告余永甯等人之授課內容,亦非我指示製作,我與陸駿誠及其業務人員並無瓜葛。
㈡被告陸駿誠辯稱:
⒈本案係我個人與「好朋友」間的借款,所有開立給「好
朋友」的本票、支票、借據、設定抵押等都是我個人的名字,青鑫公司沒有開立任何本票或借據,也沒有在借據上蓋章,也沒有開過董事會授權對外借款或擔任我的借款保證人,借款資金也都是進我個人帳戶,沒有進過青鑫公司帳戶。而且我的「好朋友」都是知識份子,不可能弄錯借款人名字及對象,「好朋友」們都很清楚是「借款」給我個人,與青鑫公司無關。
⒉我與被告朱蒂的關係只是單純分租辦公室而已,我也是
以我個人的支票支付房租。我本來要與朱蒂合作房地產,後來因為理念不合才沒有合作,他作他的食品事業,我作我的房地產事業,只是因為之前已經印好的借貸合約上已印刷有「青鑫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朱蒂」等名義,我因為大而化之的個性,也沒想那麼多,才直接拿來作為我的借據使用,因此才沒有蓋上青鑫公司大小章,才使檢察官有所誤會。
⒊而且,青鑫公司是在99年11月才復業,我與絕大多數「
好朋友」的「借款」早在96年就開始,這些我個人與「好朋友」的「借款」當然與青鑫公司無關。
⒋絕大部分「借錢」給我的「好朋友」,都是他們個人向
銀行的信用貸款,貸款本息都是由我支付,我也支付很長一段時間,我從來沒有詐騙意圖及行為。
⒌我給「好朋友」的借款利率是本金的1.5%。觀諸中央
銀行公布之民間借貸利率達年息24.6%,民法第205條亦規定年息20%以下為法律保障範圍,可見我給的利率係在合理範圍,且我並未向任何人保證獲利。
⒍我個人及青鑫公司從未使用任何形式在報章媒體刊登廣
告,且我早在青鑫公司99年11月復業以前,即已承作房地產達10年之久,我經營的事業都是實際產業,我也沒有用任何不實廣告或宣傳使人陷於錯誤。
㈢被告余永甯辯稱:
⒈我係在99年11月開始,擔任青鑫公司「資產活化」之講
師。但我只是一個「分享經驗及理財知識」的角色,不是實際負責人,也沒有決策權,更未獲得任何利益,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
⒉本案被告陸駿誠「借款」所支付之利率,不僅沒有超過
民法所定最高年息20%,更沒有超過當時中央銀行公布之民間借貸利息。因此我根本不會構成銀行法犯行。
㈣被告游軫祺辯稱:
⒈我除了自己有借款給被告陸駿誠外,也曾應陸駿誠要求
介紹我認識的親友「借款」給陸駿誠。亦即,借款人都是我認識的親友,並非不特定人,是非銀行法所稱之「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
⒉我雖是青鑫公司「副總經理」,但這只是「掛名」而已
,沒有實際的決策權。下揭「青鑫公司鐵三角」影片,應該是青鑫公司下面的人為嘩眾取寵,才拿公司職位最高的3人掛名,實際上我與朱蒂或陸駿誠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我未因本案而獲利,更未支領青鑫公司任何薪資,我就
自己借給陸駿誠的款項,亦有300多萬元未能取回,我也是本案受害人之一,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
三、依各被告前述答辯要旨,本案爭點如下:㈠被告陸駿誠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報酬(月息1.5%至2%)
,與各投資人給付之款項本金相較,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㈡各投資人給付款項係「投資款」,抑或被告陸駿誠以「個
人名義」向渠等之「借款」?被告陸駿誠是否以「借款」名義,實際上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㈢被告朱蒂有無涉入本件吸收資金行為?主觀上有無違反銀
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犯意及行為?其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被告游軫祺有無涉入本件吸收資金行為?抑或僅單純「介
紹親友」「借款」給被告陸駿誠?其主觀上有無違反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犯意及行為?其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被告余永甯有無涉入本件吸收資金行為?其是否僅單純「
授課」「分享理財經驗及常識」,抑係假藉「投資講座」名義,實則與被告陸駿誠等人共同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主觀上有無違反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犯意及行為?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就上開各爭點之認定:以下先說明本案相關書證內容、於本院中作證之各投資人證詞內容及「朱蒂、陸駿誠及余永甯講座」錄音譯文內容,再依序說明本院就上開各項爭點之認定理由:
㈠本案相關書證內容:
與本案相關之書證有:⒈陸駿誠與各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書;⒉青鑫公司「資產活化」專案宣傳資料;⒊青鑫公司內部會議紀錄。分敘其內容如下:
⒈依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陸駿誠與各投資人簽訂之契約
書,其內容除記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獲取利息、簽約日期(均如附表所載)外,其內容大可別為
8種類型:①係投資人與陸駿誠個人名義簽訂,契約上未見陸駿誠
以外之他人或公司名義,其名稱或為「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轉讓書」、「合約書」、「借貸清償協議書」等,絕大部分均出現於99年11月
8日陸駿誠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之前。②名稱為「借貸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為陸駿誠與各投
資人,契約中記載由「青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末尾之「履約保證責任」欄記載「青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朱蒂」係「青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旨。
③名稱為「借貸契約書」,其內容與②完全相同,但在
其末尾之「履約保證責任」欄位則蓋有「青鑫公司」及「朱蒂」之印文。
④名稱為「借貸契約書」,借貸人名義係陸駿誠,契約
條款中記載由「青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蓋有「青鑫公司」及「朱蒂」之印文。
⑤名稱為「青鑫公司投資契約書」,立合約書人名義為
「青鑫公司」,陸駿誠則係以「合約負責人」名義蓋用印文及簽名。
⑥名稱為「青鑫公司投資契約書」,立合約書人名義為
「青鑫公司」,然係由「朱蒂」以「合約負責人」名義蓋用印文及簽名,並蓋有「青鑫公司」之印文。⑦名稱為「青鑫公司合作協議書」,「立合約書人」名
義為「青鑫公司」,除由「陸駿誠」以「負責人」名義簽名及蓋印外,並蓋有「青鑫公司」及「朱蒂」之印文。
⑧名稱為「青鑫公司合作協議書」,立合約書人欄位除
印有「青鑫公司」名義外,亦有「陸駿誠」之個人簽名及印文,契約尾端除有「陸駿誠」簽名外,並蓋有「青鑫公司」及「朱蒂」之印文。
依此觀之,除第①類型以外,其餘由被告陸駿誠於99年11月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後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中雖部分以「借貸」名義、部分以「合作投資」或「投資」名義,但絕大部分均出現以「青鑫公司」及「代表人朱蒂」為連帶保證人名義或為立合約書人名義之記載,其中甚有多份合約亦蓋用「青鑫公司」及「朱蒂」之印文。⒉扣案之「青鑫公司」「資產活化」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1-8),記載以下內容:
①「公司沿革」:「85年4月成立」、「資本額2.55億
」、「四、不動產金融:不良債權、逾放件、問題件、建商餘屋、法拍屋、銀拍屋」、「21世紀理財新趨勢—資產活化管理」。
②「經營理念」:「一、聯合大眾力量,創造共同利潤
」、「二、結合大眾智慧,創造無限商機」、「三、結盟相關產業(包括銀行、金主、裝潢及相關人員)以量制價,幫客戶創造最大投資利潤」。
③「投資方式㈠」:「用房屋或個人土地或個人信貸投
資者,以銀行核貸下來的金額,扣除自己的債務,剩餘金額作投資規劃」、「客戶分紅:每月可領投資金額的1.5%(簽約2年)一、如投資200萬×1.5%;即每月領紅利3萬元,一年就可領36萬元。二、如投資500萬×1.5%;即每月領紅利7.5萬元,一年就可領90萬元。三、如投資1000萬×1.5%;即每月領紅利15萬元,一年就可領180萬元。四、如投資2000萬×1.5%;即每月領紅利30萬元,一年就可領36
0萬元」、「不動產變動產(資產活化)」、「以50
0萬投資買房子」「比買房子收房租,還要穩定收入」【按:此即本案以投資人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並以取得之資金投資青鑫公司,再由青鑫公司代償銀行貸款本息,並按月支付投資人1.5%利息之「資產活化」投資案之吸金方式】。
④「投資方式㈡」:「以現金辦理投資者:一、每1股
新臺幣50萬元,最低投資金額50萬元(1股)。二、可同時選擇不同標的物件。三、1年(期限)→沒有售出→退還110%(55萬/股)。四、1年(期限)→有售出→差價利潤→投資金額(可再轉投資)」【按:此非為本案使用之吸金方式】。
⑤「不動產金融(投資物件來源)」:「1.法拍屋」、
「2.銀拍屋」、「3.逾放件」、「4.問題件」、「5.建商餘屋」、「6.不良債權」,「成本低&獲利高&流通快」。
⑥「全程不收任何費用」,並宣稱「合作者,以上費用(即代書費、塗銷費、手續費等)『公司』吸收」。
⑦「投資安全保障性—七大保障」:「一、300萬以上
(不動產設定)」、「二、現金紅利(先領3個月)」、「三、支票(利息支付3個月)」、「四、本票(300萬)」、「五、『公司』履約保障(資本額
2.5億)」、「六、銀行信託(不動產物件信託)」、「七、律師見證」。即強調由「青鑫公司」之2.5億資本額提供投資人「公司履約保障」。
⑧「資產活化行銷」:「緣起動機」、「市場:臺灣現
有10兆規模不動產市場,龐大商機,藉由專業合法的經營,共創財富」、「真理:『用錢滾錢』,這是不變的真理」、「方法:首創整合客戶的行銷平台,教客戶如何資產活化,創造最大利益」、「目標:讓有錢人更有錢、沒錢者變有錢」。
⑨「青鑫國際—業務獎金試算表」:其中記載青鑫公司
自「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等不同層級之所謂「聘任」資格,即「每人輔導10名專員各介紹10名專員銀行信貸50萬(1~10~
100架構)」,並記載各「聘階」之「直接介紹」、「輔導獎金」、「總獎金」之數額,又宣稱:「速成鉅富之秘訣~~運用OPM別人的金錢累積自己的財富」、「改變思想就能改變命運!」、「你想一輩子養房子或讓房子養你一輩子呢?」,及以「青鑫國際」為名之「每天業績」及「收入」與「直銷」及「業務(保險等)」相較,「總結」為「青鑫國際:勝」之結論。此「業務獎金試算表」之下方更記載「Eric余永甯—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⑩「青鑫業務管理辦法」:其中記載擔任「青鑫公司」
之「專職業務人員」及「兼職人員」之資格及要求,即「專職人員」須接受所謂「基礎教育訓練課程且能獨立作業(包含解說、促成、收其資料、追蹤完件)」、「與公司簽立業務承攬契約」、「依照出勤辦法介紹客戶可領取介紹獎金及依獎金辦法晉升」、否則即為「兼職人員」。
⑪「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獎金及升遷辦法」
:其中記載「新進業務培訓」及「主管業務培訓」規定;「升遷獎勵辦法」則記載:「1.個人客戶簽約累計業績達一千萬以上可升主任」、「個人客戶簽約累計業績達一千萬以上採整組累積業績升遷辦法」,並以表列(「升遷業績表」及「獎金計算表」)方式記載「專員」、「主任」、「襄理」及「副理」之「個人累積業績」、「整組累積業績」數額及各「聘階」可領取之「個人直接獎金」或「輔導獎金」百分比與「輔導獎金領取辦法」。
⑫「APS絕對成交系統邀約話術」:其中記載藉由「電
話邀約友人」之方式吸引友人加入青鑫公司「資產活化」投資之「話術」,一旦「朋友」詢問「好啊」、「公司在哪呢?」,即回應:「長安東路一段23號5樓之1,青鑫國際」等語。
⒊「青鑫公司」各次「會議記錄」(扣押物編號1-6-4及1-6-5):
①「100年2月16日(三)下午1點」:「與會人」包
括「 朱董 (按:即被告朱蒂)」、「 陸總 」(按:即被告陸駿誠)、「游副總(按:即被告游軫祺)」、「曾 文瀚 」、「 許惠玲 」、「楊蓁蓁」、「余永甯」等人,「會議內容」記載:「1.青鑫主管會議時間訂於每個星期四六點半,往後由『陸總』(被告陸駿誠)主持」、「3.青鑫各級主管及專員請特別注意,用公司電話談業務時,『不得提及投資利息%數』」、「5.青鑫每月慶生會...三月份慶生會由余永甯經理負責,四月份慶生會負責人為楊蓁蓁經理」等語。②「100年4月11日」:「主席」為「楊蓁蓁」,「出
席人員」則包括「余永甯」等13人,會議記錄「副本」亦「抄送」「余永甯」。其中記載有關舉辦青鑫公司「4/16週年慶桌次」事項,「決議事項」主要係記載「週年慶」當日飲宴程序,及要求「桌長」以「問卷調查留下客戶資料」,並「邀請來賓參加4月份周三晚間舉辦之『不動產共同投資講座』」。
③「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至12時:「主席」為「
楊蓁蓁」,「出席人員」包括「余永甯」等9人,「討論事項」包括「講座邀約週年慶客戶統計」、「共同投資物件講座」、「向公司報件時流程」等事項,「討論意見」記載有「1.詢問客戶瞭解資產活化否、
2.填意願書傳真回公司、3.邀客戶到公司聽講座、4.填資產評估表」、「安全性:邀請(客戶)參加共同投資講座,讓其瞭解公司投資流程、物件、加強信心,物件強調保障,要講投資的好處」、「Eric(按:
即被告余永甯)『資產活化講座』5月份起週1.3.5於桃園/週2.4.6於臺北,時間照舊」等語。
④「100年4月25日」下午3:30之「每週主管會議」
:「主持人」為「陸總(被告陸駿誠)」、「參加人員」則包括「朱蒂董事長」、「游副總(被告游軫祺)」、「Eric經理(被告余永甯)」、「楊蓁蓁經理」及「 吳家森 」、「Mike經理」、「Sarah」、「楊智欽」等人。「討論事項及內容」則包括:「游副總(游軫祺)提議,未來網路上的訊息由公司統一公佈,以利控管」、「游副總(游軫祺):陸總(陸駿誠)之前就說過要拿出公司購進的『物件』列表來給主管瞭解,請陸總要準備資料」、「陸總(陸駿誠):
會快點準備好」、「游副總(游軫祺)同時會提供10
0件購進物件出來,給各組主管配對給業務及客戶」、「『文瀚』提問:資產活化的資金哪裡去?陸總:
集資購進物件並銷售獲利」、「12.朱董(被告朱蒂)建議:做好物件評估診斷,及送件的流程進度控管。各組的組織圖請列出來,沒有簽承攬合約的請不要列進去」等語。
⑤「100年5月9日下午1:30」之「每週主管會議」
:「主持人」為「陸總(陸駿誠)」、「朱董(朱蒂)」、「游副總(游軫祺)」,「參加人員」包括「楊蓁蓁經理」、「 曾文瀚 經理」、「Mike」、「 范家華 」、「吳家森Jason」等人。「討論事項及內容」包括:
⑴「游副總(游軫祺)上週三晚上第一次聽共同投資
講座,...游副總建議:1.講師與客戶的互動要全面性,不要以客戶個人職業做過多的單一互動,其他客戶會感到無趣。2.講師站的位置要中間一點」等語。
⑵「桃園地區主管」提及,有投資人為成為取得較高
成數佣金之業務人員,而對「跳線」至肯給其較高成數佣金之主管,造成管理上不便等語。對此,「朱董」即朱蒂「提出看法,並聲明各組都有發生此狀況,舉例說明並不是為了針對人而是單純為了解決問題:已知的丁永年、張怡隆、陳家禾當初是蓁蓁經理(即楊蓁蓁)的組織,為什麼會跳過蓁蓁經理,請各主管要深切思考此事,因為每位主管在帶team的過程都可能發生」等語,楊蓁蓁亦針對 朱蒂之 意見提出說明。
⑶「朱董(朱蒂):就不動產理財小組(現已更名不
動產企畫部)為何要另租辦公室有些困惑。就合約內容有意見。共同投資講座的講師專業是否OK仍需要評估。【以上皆為董事級的討論內容,在此不多述】」等語。
⑷「陸總(陸駿誠)提出:...2.組織架構圖要做出
來,禁止類似傳銷的方式做增員,嚴守當初游副總(游軫祺)聘任合約的發放原則。4.表單統一,由企畫部去進行,...游副總(游軫祺)的team是直接由游副總統一對陸總(陸駿誠)。5.制度要統一,Jason建議由現今帶team最沒產生帶領問題的游副總team來作為標準制度,由此標準再進行微調。
另外,若是各組容易產生問題的因素是因為陸總接受能力太強,則可以游副總作為模範,就是不要讓客戶一下子就見到『王牌(陸總)』。...6.Eric(余永甯)的team裡,有專員找很多認識或不認識的人來聽任一講座,之後就簽寫人事資料。此舉令很多守業務規則的專員紛紛向上抱怨。當初的考核及聘任都變得沒有意義。再加上陸總接收能力太強,來者不拒,...8.陸總是王牌,在公司是火車頭,是最後跟客戶談判的籌碼,大家不要一開始就拿王牌出來。...而陸總在公司執行的事務,主要以調整企業方向,及審核蓋章各項可資發展的企畫案件即可」等語。
⑥「100年5月3日」、「5月17日」及「5月24日」
之「會議記錄」:「主席」均為被告楊蓁蓁,5月3日之「出席人員」則有被告余永甯,其餘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均「副本抄送」被告余永甯。討論事項則為「投資講座」時間排定、「與客戶溝通好A案或B案投資」、「開發客戶對象」、「介紹公司投資話術」即「介紹公司為『不動產投資公司』,作不動產投資,集資團購不動產,客戶有現金直接投資,有資產套利觀念—利用銀行貸款,合作方式有1.按股份及售出之利潤分配。2.固定分紅」等語。
⑦「100年6月7日下午3:30」之「每週主管會議」
:「主持人」為「陸總(陸駿誠)」、「朱董(朱蒂)」、「游副總(游軫祺)」,「參加人員」則包括「楊蓁蓁」、「余永甯」等人。「討論事項及內容」中記載:「1.不動產企畫部負責內部訓練,編排初、中、高階課程供全公司人員學習,...現任業務人員(經理除外)必須要完成初級課程,確實達成上課時數及測驗後,『由最高主管(陸總、朱董、游副總,以下同)認同』,方給予聘任合約」、「5.現行開辦之講座,可以安排陸總、朱董、游副總每月一次的造勢助講」。
㈡相關投資人之證詞:
下述投資人彭鼎宸、 張春源曾麗禎 、曾香蘭、 黃建智郭淑華 、黃若嘉、 宋旺真劉宜晏王高鵬 、陳偉君、王筱嵐等人先前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筆錄,或有提及被告朱蒂、陸駿誠、游軫祺、余永甯等人之共同實施非法吸金犯行,故被告之辯護人並不同意渠等先前證詞筆錄有證據能力,對證明力亦有爭執,故檢察官聲請傳喚渠等到庭作證。證詞如下:
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之投資人彭鼎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五第151頁至第158頁):
①我在99年11月或12月時,因為當時我財務吃緊,我的
友人 李劍誠 為讓我有多一些收入,就帶我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之「青鑫公司」,並介紹被告楊蓁蓁給我認識,再經由被告楊蓁蓁的介紹認識被告朱蒂、陸駿誠、余永甯及其他經理與業務員。
②楊蓁蓁先向我介紹青鑫公司的背景,表示他們已經有15年的歷史,資本額高達2.55億元,也有很多土地。
當時我看到陸駿誠拿了一疊不動產權狀,表示可以讓我們設定抵押,要我們放心。楊蓁蓁也說青鑫公司有
A、B二投資方案,A案就是投資一筆錢,每個月可以拿本金1.5%的紅利,一年大約18%;B案就是以50萬為一股,集資到10股至20股就可以去投資房地產,有獲利就可以分配給投資人。楊蓁蓁說青鑫公司體制、財務都很健全,他們作各方面投資的獲利都很好,也有很多保證,包括律師公證,青鑫公司本身也會保證,也有土地設定抵押。我當時只對A案有興趣,楊蓁蓁之後就只針對A案(按:即本案「資產活化」投資案)與我接洽。
③我第一次到青鑫公司時,看到朱蒂、陸駿誠、楊蓁蓁
、游軫祺、余永甯等人都在現場。我在決定投資前,大約在99年年底至100年1月間,曾在青鑫公司內聽過余永甯的講座,楊蓁蓁也有上台講課,另外還有一個名為「吳家森」的講座,他們都是講師,也都是經理。他們表示青鑫公司投資不動產獲利很高,並宣稱他們先以低價買入不動產,再以高價出售,獲利空間很大,因此付我們這點利息根本不算什麼。余永甯一直強調現在是低利時代,錢放在銀行沒有利潤,如果加入青鑫公司的投資,利潤很高,就算是借錢來投資都很划算。余永甯一直強調「資產活化」,也就是要我們去銀行以低利借錢投資青鑫公司獲取高額利潤。
我就是因為聽了余永甯的講座才決定投資。
④這些講師講課的時候,有說不要向人家說這是利息、
紅利,只要說有好處拿就好,我不知道他們在忌諱什麼。陸駿誠在100年6月被檢調搜索時,也私下跟我說,如果有別人問,不要跟別人說是「投資」,要說是「私下借貸」,一副要跟我套招的樣子。
⑤我去了幾次青鑫公司與陸駿誠談簽約,曾看到朱蒂及
游軫祺在公司內,業務人員都稱游軫祺為副總。我在
100年1月20日與陸駿誠簽約,將投資款185萬元交給陸駿誠,陸駿誠有開本票給我,但契約上有記載連帶保證人是青鑫公司。
⑥青鑫公司在100年4月15日在小巨蛋舉行春酒,當時
舉辦100至200桌,場面很大,朱蒂、陸駿誠及游軫祺都在現場,還介紹朱蒂是董事長、陸駿誠是總經理、游軫祺則是副總經理,他們3人都有上台介紹青鑫公司的「資產活化」等投資案,而且還頒獎給他們績優的業務員,並鼓勵大家介紹人來投資。
⑦我後來去青鑫公司領紅利時,都有看到朱蒂在跟業務
人員討論如何招攬客人及如何辦理貸款之事。講師在上課的時候,朱蒂也會到場作開場白。講座結束,朱蒂會叫大家去找業務人員洽談簽約。我記得有一次我去領紅利時,陸駿誠不在,我就透過楊蓁蓁的秘書「邱小姐」向朱蒂拿錢,「邱小姐」就向我表示,這次的3萬元紅利是朱蒂出的。
⑧楊蓁蓁也曾經在他的青鑫公司辦公室,跟我一對一地
介紹青鑫公司的業務,楊蓁蓁也有找我去當青鑫公司的業務。
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4之投資人張春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五第159頁至第162頁):
①我是經由友人「 羅新位 」的介紹,在100年4月15日
參加青鑫公司在「小巨蛋」舉辦的春酒,席開101桌,當時朱蒂及陸駿誠分別以青鑫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名義參加,並表揚青鑫公司的績優人員。後來我就陸續在青鑫公司在桃園市○○路10樓承租的會場聽「資產活化」講座。
②青鑫公司在台北、桃園、新竹都有會場,我有去桃園
及新竹的會場聽「資產活化」講座。我在桃園復興路會場聽講座時,除了看到「講師」余永甯外,也有看到陸駿誠及 陳鵬宇 (即朱蒂之同居人)與青鑫公司助理「范家華」、「 林筱薇 」等人。我也有花200元購買青鑫公司的理財手冊(即前述「資產活化」宣傳資料),上面記載投資安全的七大保障,包括不動產設定抵押、本票、履約保證、先付六個月紅利、律師見證、銀行信託。我認為這樣很有保障,才決定投資。
③我一開始要找陸駿誠投資,但當時陸駿誠不在公司,
朱蒂就請助理幫我影印身份證影本。後來因為銀行貸款辦不出來,陸駿誠就幫我轉向民間地下錢莊借錢。
我把我的六筆土地權狀交給陸駿誠,由陸駿誠持向板橋的「 王美貞 」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借出150餘萬元的現金匯入我在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內,我就通知陸駿誠在101年8月26日當天領出這筆錢交給陸駿誠。陸駿誠與我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5%即3萬元,每期3個月,我只有拿到第1期的利息,之後就沒有拿到利息了。
④陸駿誠有簽立借貸契約及開本票給我。簽約時只有我
和陸駿誠2人在場。借貸契約上有載明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我認為這就是青鑫公司要負的履約保證責任。但確實沒有蓋上青鑫公司及朱蒂的大小章,我在簽約時沒有注意到這個細節。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投資人曾麗禎(原名: 曾麗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五第163頁至第165頁):
①我是經由友人「 簡莉鳳 」之介紹認識陸駿誠,簡莉鳳
告訴我,只要把房子的權狀交給青鑫公司,讓青鑫公司拿去向銀行抵押借款,將款項交給青鑫公司,就可以拿到每個月1.5%的利息,2年就到期了。簡莉鳳也有把前述青鑫公司宣傳資料給我看,但我對青鑫公司的作業程序完全不瞭解。
②我第一次投資1000萬,款項是交給陸駿誠的;第二次
投資500萬元,這次是朱蒂跟我接觸的,錢也是交給朱蒂。「合作協議書」上也蓋有青鑫公司及朱蒂的大小章,這是我向陸駿誠要求要讓青鑫公司作保證的。
陸駿誠除給付利息外,我向銀行房屋貸款之利息也是由陸駿誠負擔。投資後我每3個月拿一次利息,月息
1.5%,我總共拿了3次。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人曾香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五第190頁至第195頁):
①我是經由友人「 吳金妹 」的介紹,才到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之1的青鑫公司。青鑫公司表示可以把我的房子抵押貸款給青鑫公司獲利,陸駿誠有跟我們解釋「資產活化」之方式,我也有去上講座,我自己也有擔任青鑫公司的業務員。
②朱蒂是青鑫公司董事長,陸駿誠則是總經理,游軫祺
係副總經理,余永甯則是講師,楊蓁蓁是經理,有時候也會上台講一下。我就是因為青鑫公司提供的宣傳資料(按:即前述青鑫公司「資產活化」宣傳資料)及表示青鑫公司會有履約保證及其他七大保障(按:
即前述宣傳資料上所載之「七大保障」),我才相信並決定投資。
③陸駿誠先帶我向金主「 楊啟豐 」借錢,就是把我的房
屋設定抵押給楊啟豐借款100萬元,楊啟豐去銀行領出95萬元借給我,其中5萬元是扣給楊啟豐3個月1期的利息,剩下的95萬元我就交給陸駿誠,陸駿誠說他每個月給我1萬5千元的利潤,之後我就與陸駿誠就到長安東路的青鑫公司陸駿誠辦公室內簽約。
④簽約時陸駿誠、朱蒂及「吳金妹」都有在場,契約及
本票都是陸駿誠寫的,內容也是陸駿誠跟我談的,朱蒂在旁邊看我跟陸駿誠簽約,沒有什麼行為。契約書上青鑫公司及朱蒂的大小章,在我簽契約書時就已經蓋在上面了,我不知道是誰在何時蓋的。
⑤我任職青鑫公司期間是從100年1月至6月。在此6
個月期間,我一週會去4次青鑫公司,我有跟朱蒂、陸駿誠、游軫祺接觸,也認識楊蓁蓁、余永甯及陳鵬宇。我比較常看到朱蒂出現在青鑫公司,游軫祺、余永甯及楊蓁蓁有時我也會看到,他們3人也是業務。
我也常看到客戶來青鑫公司,請朱蒂說明並請教有關「資產活化」事宜,也就是客戶拿錢出來或拿房子抵押貸款,我有聽到朱蒂向客戶稱:你們可以把資產放在公司,我們每月給你們多少的利潤等語。余永甯則是擔任講師,也就是對客戶講授「資產活化」之事,講座頻率大約一週兩次。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2之投資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院卷五第195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①我係透過「 施佩君 」之介紹,在100年5月24日認識
陸駿誠。陸駿誠向我介紹本案「資產活化」投資案,也就是透過自己的資金銀行貸款投資。陸駿誠說,如果是我自有資金投資,他可以給我每月2%利息,如果是銀行信貸,他可以給我每月1.5%利息。如果我介紹其他投資人。他每月會給我每個頭資者之投資本金0.5%。
②我在100年5月底左右之某日晚間7時左右,在青鑫
公司長安東路的會議室內參加余永甯的講座。余永甯表示青鑫公司是投資大臺北地區大眾捷運附近的土地,當捷運完成,會帶動捷運線上的建案,價格漲幅驚人,但因為投資需要資金,所以要對外募款等語。③我在100年7月18日決定簽約投資,我是在青鑫公司
陸駿誠辦公室與陸駿誠簽約的。當時陸駿誠翻他的包包,找不到空白的合約書,他就對著門口說:拿一份合約書進來,過沒多久,朱蒂就拿一份印有「青鑫公司」名義的合約書進來,朱蒂親手將合約書交給陸駿誠就出辦公室了,朱蒂沒特別說甚麼話,我們就在陸駿誠的辦公室內簽約。簽完約後,我也有與朱蒂交換名片。
④之後我向3間銀行辦理貸款,總計貸了160萬元。我
是將填好的貸款申請書交給朱蒂,因為當時朱蒂是要我們填載一張個人基本資料,並說這資料是要「貸款」用,也就是要用我的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交給青鑫公司。過沒幾天,渣打銀行貸款專員「 張麗燕 」來電給我,並表示是朱蒂將申貸資料提供給她的。
⑤我將向銀行貸得之160萬元交給陸駿誠,因為陸駿誠
的名片上印有「青鑫公司總經理」,我於是認定上開合約書就是青鑫公司的制式合約書。因為陸駿誠一直拿他自己的印章在契約上面蓋章,我認為他很有誠意,就沒有注意到「履約保證人」欄也應該要蓋青鑫公司的大小章。但我為了保險起見,另有要求陸駿誠額外寫一張借據。
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0及附表二編號55之投資人郭淑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五第200頁至第205頁反面):
①我因友人「 林美娟 」投資青鑫公司有獲利,我一時好奇,就向林美娟表示我也想投資青鑫公司,並向林美娟要青鑫公司的地址及電話,並至長安東路青鑫公司與陸駿誠詳談。
②陸駿誠要我把錢投資青鑫公司,青鑫公司會把錢拿去
投資房地產,讓資產活化,他說有多少就借多少,可以貸款多少就貸多少,公司會給我們每月1.5%的利息,3個月領1次。
③我一開始仍有一些質疑,所以不敢投資太多,我第一
次投資是在99年9月27日在長安東路青鑫公司與陸駿誠簽約(即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以信用貸款投資75萬元,我把現金交給陸駿誠,陸駿誠當場先給我3個月現金利息。簽約當時,陸駿誠有給我他的青鑫公司總經理名片,我也不認識陸駿誠個人,因此我不是投資陸駿誠,我是投資青鑫公司。
④我有參加青鑫公司99年之年終尾牙,朱蒂自我介紹是
青鑫公司負責人,也一一介紹他們的業務人員。我也參加他們的15週年慶,看到很多講師及業務,講師宣稱投資他們青鑫公司「資產活化」有律師保證。我聽到這些內容,加上我第一次投資確有按時拿到利息,我又上網查青鑫公司確實有登記成立,才認為青鑫公司應該很正常,我就想繼續第2筆投資。
⑤我第2筆投資120萬元,我認為金額很大,故希望能
依照講師所言由律師當場認證,我便去電青鑫公司表示我要再投資120萬元,但是我的案件要有律師認證,並詢問律師事務所的地址,青鑫公司人員就要我去「 徐維良 」律師事務所辦理見證簽約。在「徐維良」律師事務所內,當場有我、徐維良律師及朱蒂、陸駿誠,借貸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是由「徐維良」律師準備好的,由我及陸駿誠、朱蒂與「徐維良」律師親自簽名、蓋印,我再交付現金120萬元給陸駿誠。這
120萬元的投資我也有拿到3個月的利息,但之後就沒有再拿到任何利息了。
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之投資人黃若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六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
①我在97年間,經由被告游軫祺的介紹認識陸駿誠,游
軫祺說陸駿誠在作房地產投資,問我有無興趣,我後來就跟陸駿誠見面,陸駿誠向我詳細說明其房地產投資,並拿房屋權狀給我看,又宣稱每月可以給我1.5%的利息,但我沒有錢,陸駿誠說可以貸款,並稱每月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也會幫我償付。之後我便向銀行貸款77萬元,游軫祺就帶我去銀行提款,再帶我去跟陸駿誠簽約,我就將其中70萬元「借給」陸駿誠,陸駿誠則簽發一張本票給我。
②我在99年間擔任游軫祺的行政助理,當時游軫祺係「
唐祥國際公司」之業務人員,陸駿誠則係「唐祥國際公司」之總經理,我因此與陸駿誠比較熟稔。陸駿誠及游軫祺都有問我是否有朋友想要投資、想要賺錢,要我找我比較好的朋友聊這些投資的事。
③我後來也知道青鑫公司,這是因為我是游軫祺的行政
助理,我常載著游軫祺到青鑫公司找陸駿誠,但我不知道游軫祺去找陸駿誠所為何事,也不知道青鑫公司與「唐祥國際公司」有何關係。我在青鑫公司內有看到助理拿紅色外皮的契約書至辦公室給陸駿誠。我在青鑫公司現場也有看到朱蒂、余永甯及楊蓁蓁等人,但我不清楚他們在作什麼事,我只記得陸駿誠是坐「總經理」辦公室,朱蒂的辦公桌則在陸駿誠辦公室的對面。
④我有引介宋旺真、 詹凱淇鄭安汝徐秀怡鄭皓尹
黃筠宏傅芳萍 等友人加入投資,我也有領取介紹獎金,但都是由游軫祺與他們實際洽商,我都只在旁邊看而已,游軫祺也都提到會給1.5分的利息。至於我應得的利息,則是青鑫公司先給游軫祺,游軫祺再拿給我的。
⑤我擔任游軫祺行政助理期間,也會幫陸駿誠跑銀行匯
款,這是因為游軫祺把東西交給我,我才去的。游軫祺也跟陸駿誠談好,我當游軫祺的行政助理,但由陸駿誠付我薪水。
⒏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之投資人宋旺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五第206頁反面至第210頁):
①我係因高中同學「黃若嘉」之介紹而認識游軫祺。因
為黃若嘉問我有無閒錢可以投資他們「公司」,但沒有說「公司」的名稱,後來黃若嘉又請他們公司的游軫祺出來跟我聚餐聊投資事宜,黃若嘉稱游軫祺是他們公司的主管。聚餐時,游軫祺對我講他們公司投資的獲利以及土地法拍等投資方法,又說我投資的本金及利息是由公司幫我支付,每月還有1.5%的獲利,所以我不用支付銀行利息等語(按:宋旺真係自98年4月1日開始投資)。
②我聚餐完回家想了一下,我跟黃若嘉說我身邊沒有錢
,但黃若嘉表示可以藉由銀行信用貸款,將借得款項投資公司。黃若嘉就幫我介紹貸款銀行,我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安泰銀行共借了49萬元交給黃若嘉,由黃若嘉轉交給游軫祺作為投資款,黃若嘉後來給我一張「陸駿誠」開立的本票。但我不曾看過陸駿誠本人,也沒聽過青鑫公司這個名稱。
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之投資人劉宜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六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
①98年間我因為經濟有困難,我的朋友游軫祺跟我說他
們在私下募款去跟銀行標買房屋轉售獲利,也向我募款,並稱借錢給他會有1分半的利息可以賺,我想賺這個利息改善我的經濟。游軫祺又告訴我可以去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並稱以我的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借給他,我不但不用付銀行利息,還可以賺1分半的利息。
我就在98年7月間在渣打銀行借30幾萬元,再借給游軫祺。
②我把錢交給游軫祺時,我問游軫祺這筆錢交給你上面
的人穩嗎、拿得回來嗎?游軫祺告訴我這筆錢會轉交給陸駿誠,陸駿誠也有簽本票給他,錢一定拿得回來,但我沒有看到本票,也沒有跟游軫祺或陸駿誠簽約。游軫祺有說該1分半利息是陸駿誠要給我的,因此我認為錢是借給陸駿誠的。前面2年多,我每月拿到
5千多元的利息,後來就慢慢遞減為3千多元、2千多元,之後就沒有拿到利息了。
③當時我與游軫祺接洽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青鑫公司。
大概是在99年底或100年初,青鑫公司在小巨蛋席開
100多桌時,我有參加,我才知道青鑫公司,游軫祺及陸駿誠有在現場,青鑫公司當場也有發送宣傳資料,說明他們如何募款及投資獲利方案。游軫祺也在青鑫公司上班,他告訴我陸駿誠在青鑫公司內是負責向銀行標售房屋業務的人。
⒑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1之投資人王高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院卷六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①我是在99年間,在位於臺北市○○○路之「唐祥國際
公司」,經由友人「 黎昌洲 」介紹認識被告陸駿誠及游軫祺。陸駿誠及游軫祺說他們在投資房地產,投資標的是在新莊捷運支線上,又說他們在別的地方有6、7個點,唐祥公司是他們新開的點,由「黎昌洲」負責。
②陸駿誠、游軫祺及「黎昌洲」在我投資前一個月左右
,有帶我去看投資標的,我覺得有投資機會,他們要我去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將貸得款項交給他們操作。游軫祺帶我去建國南路的渣打銀行辦理信貸及房貸共330萬,後來是陸駿誠、游軫祺及「黎昌洲」在99年1月5日陪我去渣打銀行把錢領出,當天就回唐祥國際公司,陸駿誠及游軫祺都在場,我就在唐祥國際公司的陸駿誠辦公室內,把錢交給他們,並與陸駿誠簽合約。
③在我交款之前,在唐祥國際公司之會議廳裡面,當時
陸駿誠及游軫祺都在場,也都有向我介紹他們的投資及獲利,陸駿誠也拿出很多房地產權狀給我看,他們表示給我月息1.5%即年息18%,另外幫我付房貸及信貸的利息,「黎昌洲」還特別幫我爭取一次給我半年利息,並用我的利息湊足投資本金,因此我實際交付330萬元,但我投資總額係350萬元。我過了半年後,又再次去拿一次的半年利息,因此我利息總共拿回60萬。但第二年我發現他們還要去投資服飾店,我驚覺不對勁,遂透過「黎昌洲」要求陸駿誠開立2張本票拿回本金300萬元。
④投資過程中,我都沒有聽過青鑫公司,我也沒有參加
過青鑫公司在小巨蛋的聚會,也沒有看過上述投資宣傳資料。
⒒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1之投資人陳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院卷六第247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①因為當時我的薪資待遇較低,而被告余永甯是我認識
已久的教友,余永甯跟我說他在作投資講座,我也參加青鑫公司的投資講座大約7、8次,都在長安東路青鑫公司內,都是余永甯親自講的,余永甯還要我找教友一起去聽,他宣稱不要只背房貸,要利用房貸錢滾錢,還要盡量去銀行搬錢。
②余永甯告訴我他自己也有投資青鑫公司1000萬元,又
對我解說投資方案,也就是向銀行貸款投資54萬元,每月有1.5%的紅利,並由青鑫公司負擔我銀行貸款的利息。我便在100年3月中旬,由余永甯帶我到板橋雙十路及文化路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我另向澳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5萬元。
③我於100年4月7日,帶54萬元去長安東路之青鑫公
司找余永甯辦理投資簽約。余永甯接待我到楊蓁蓁的辦公室簽約,當場有陸駿誠、余永甯及楊蓁蓁在場,朱蒂則坐在他的座位上。簽約後楊蓁蓁及余永甯都來跟我握手,並說恭喜我作了正確選擇,陸駿誠則跟我點點頭。我當場將款項交給余永甯及楊蓁蓁,他們再交給陸駿誠,陸駿誠也有開第一次的三個月利息共2萬4,300元支票給我。
④因為我上班地點距青鑫公司不遠,我再投資後,幾乎
每週一、三、五都會去青鑫公司,大部分都會看到朱蒂及陳鵬宇在場,有時候也會看到陸駿誠。
⑤青鑫公司在100年12月搬遷至復興北路73號6樓,余
永甯跟我在100年12月16日有去找陸駿誠要錢,余永甯親口告訴我,陸駿誠還欠他45萬元佣金。我在青鑫公司時也有看過游軫祺在彙整有關尾牙及大型活動之節目。
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王筱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院卷七第254頁反面至第266頁反面):①我是經由友人「 周穗露 」之介紹而認識游軫祺。一開
始是由游軫祺向我講解本案的投資計畫,也就是跟銀行界信用貸款來投資房地產,每個月有1.5%的利息,而信貸的本息則由陸駿誠負擔。游軫祺還有拿一些不動產的權狀給我看。經由游軫祺的講解,我就向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信貸,98年1月貸款下來後,游軫祺幫我跟陸駿誠約在台北的一家餐廳見面,陸駿誠跟我講解的投資內容與游軫祺所述差不多,我就將現金約100萬元交給陸駿誠作為投資。但沒有簽契約,陸駿誠只有開一張本票給我。我有每個月拿到1萬5千元的紅利,是轉帳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直到100年7月份為止。
②我在99年10月開始擔任游軫祺業務助理,我也居住在
游軫祺家裡,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跟「黃若嘉」載游軫祺上、下班、和客戶見面及接待客戶等。之後在99年12月或100年1月的青鑫公司小巨蛋週年慶之後,我才知道「青鑫公司」,而游軫祺在青鑫公司掛的職位是「副總」。在小巨蛋週年慶之後,游軫祺就時常去青鑫公司。青鑫公司的董事長就是朱蒂,總經理是陸駿誠,經理是楊蓁蓁,余永甯則是講師。
③至100年間,因為我已經領了兩年多利息了,我覺得
還滿穩定的,我就跟有需要的朋友聊,他們有興趣就表示要投資。我在100年4月間引介友人「 余婉菁 」投資,100年6月間引介「 林佳欣 」及「 葉嘉川 」,之後又引介「 范春萍 」投資。此時青鑫公司已經復業了,因此借貸契約書上面有印連帶保證人是青鑫公司及朱蒂的名義。因為我介紹的朋友都沒有空來台北,其中林佳欣及葉嘉川是游軫祺親自跟我去新竹向他們說明投資獲利方式,而余婉菁及范春萍則是聽我的簡單介紹就投資。
④就余婉菁的簽約過程,在余婉菁的資金進入陸駿誠的
帳戶後,我就先填載契約書內容,再代表余婉菁要陸駿誠簽名及蓋章,我知道契約書上「履約保證責任」部分是印刷,沒有效力,我為了幫余婉菁多一點保障,我就找 朱蒂蓋 青鑫公司大小章,當時朱蒂說蓋大小章會增加他的責任風險,要求要拿1000元,我當場就去找陸駿誠拿1000元。當時陸駿誠在其辦公室門口,以「半開玩笑」的口氣,大聲地說為何要拿1000元;朱蒂就在他的辦公桌周圍說因為她要蓋大小章,要1000元作為責任風險的金額,陸駿誠聽聞後就默默地拿出1000元給我,我再交給朱蒂,朱蒂隨即在他辦公桌處,自抽屜中拿出青鑫公司及伊大小章,蓋用在「履約保證人」之欄位。至林佳欣及葉嘉川的簽約模式均相同,只有「范春萍」部分,因當時我較為忙碌,故未及要求朱蒂蓋用青鑫公司大小章。之後我再將余婉菁他們的契約書拿給他們,由他們自己簽名。
㈢「被告余永甯講座」錄音譯文:
依檢察官所提「余永甯講座」錄音譯文(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48頁,各被告對該譯文內容正確性均不爭執),該次「講座」先由被告林翁焜(其自稱「 翁林焜 」)引介「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並稱:「青鑫公司它是比照銀行的安全標準,來面對所有的資產。第一個它有不動產設定給你,第二個它是有公司的履約保證,第三個他有公司的本票和公司所有的資產做擔保。所以來公司作資產活化的合作,是非常安心的。你會發現青鑫公司它在起飛,今年它準備要上市興櫃」等語,並宣揚「資產活化」之高獲利,旋向聽講者宣稱將由「余永甯」來詳細介紹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方案:「在青鑫公司,不管你信用OK不OK都可以賺錢。詳細的情形,我們非常感恩!從臺北趕過來的余老師(按:即被告余永甯),專程來為我們講解這個資產活化。...我們一起來歡迎余老師演講,...學習余老師的演講」等語。余永甯之說詞如下述:
①余永甯首先詢問在座聽講者是否有繁重房貸壓力及有無
想到解決方案,並宣稱前來「青鑫公司」之目的,正是要解決房貸壓力:「各位如果有(想到解決方案),大概就不需要來『青鑫』了,」、「很多人來到『青鑫』,就是解決他的房貸跟生活壓力,一次就解決兩個問題」等語。
②余永甯繼之介紹「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方案,並
稱此乃「青鑫公司」獨家之「無本生意」:「那我們今天要探討的主題,就是中間這四個字—『資產活化』。現在講資產活化。請教在座各位,你們來到青鑫之前,就聽過這四個字、看過這四個字的,而且非常清楚這四個字,在座各位有的請舉一下手,...現在只有『青鑫』的朋友告訴你,你才知道什麼叫做資產活化。」、「那今天我們來研究『青鑫』,因為來『青鑫』大家可以作無本生意。如果我今天叫大家來『青鑫』是要作有本生意,那各位不需要犧牲禮拜六,尤其今天又是端午節連假,需要犧牲那麼寶貴時間來研究這個要花本錢的生意嗎?要本錢的生意到處都是,輪不到『青鑫』嘛!今天來『青鑫』的好處,就是大家來研究無本生意的好處」等語。
③余永甯繼續以「銀行」之獲利模式介紹「投資不動產」
之「資產活化」方案:「如果你今天來到『青鑫』,你覺得『青鑫』可以幫各位得到財富,你的心思就會擺在『青鑫』上面喔」、「那看完銀行賺錢的方式,各位有沒有得到一個結論,:全世界賺錢最快、最輕鬆、最好的方法,還不就是跟銀行學就好了!就是用錢滾錢嘛!就套利就好了!...左手拿別人的錢,右手放款就賺錢,各位你這樣覺得好不好?很好對不對?」等語,並分析不論「定存」、「基金」、「壽險」、「民間互助會」、「股市」等,均受限於資金不足問題,並稱:「所以我們看一看,市面上用錢滾錢的方式,沒有一種能保本保息啊!後來呢,『我們青鑫』研究半天,我們最後決定呢,要跟這些富豪財團學習。各位知道富豪財團在哪個區塊賺錢賺最多?房地產!」、「它可以運用什麼?財務槓桿!...當你懂得運用財務槓桿,這個房地產就是最好的套利工具!」等語。
④余永甯隨之宣揚藉由「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
」等方式向銀行「搬錢」,再與「青鑫公司」合作「投資不動產」之「資產活化」方案,並稱「貸款本息」全由「青鑫公司」負擔:「但是今天透過『公司』的資產活化呢,都讓這些平台讓沒有錢的人變有錢喔」、「什麼叫資產活化?很簡單,大家只要作一個動作就有錢了,當所有人把錢丟到銀行去,我們只要作一個動作,你想辦法把銀行裡的錢搬出來就有錢了...把銀行的錢搬出來有幾種方式,房屋抵押借款、土地抵押借款、信用貸款...這些都要費用的,怎麼可能向你講得這麼簡單?對,那是在外面,可是各位今天來瞭解的是『青鑫』的資產活化,如果還要跟外面一樣,大家今天就不需要來了。...大家一起念好不好,『全程不需任何費用』,也就是各位今天願意把銀行的錢搬出來跟『公司』一起合作,『公司』幫各位買單,講白話一點喔,各位今天願意來跟『公司』合作,各位你借錢不需要還錢,你覺得好不好?好!好得太離譜了」、「今天來到『青鑫』,姑且不論你要不要資產活化,至少你可以找學問,...來聽聽瞭解會覺得有可能喔」等語。
⑤余永甯繼之介紹「青鑫公司」:「好!跟各位報告一下
公司的名字叫『青鑫股份有限開發公司』(按:應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誤),80年4月成立喔,成立至今已經幾年了?...15年了喔,我們資本額2.55億,都很公開透明喔,各位上網去都查得到,那公司最主要是說第一個:環保人員,第二個:科技資訊,第三個是今天最重要探討的叫做『不動產金融事業』,我們把不動產跟金融理財啊作一個結合,這可以講是創舉喔!」等語。
⑥余永甯介紹「青鑫公司」之投資方案有二,並強調向銀
行貸款再投資「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方案:「所以呢,以後朋友如果問你說青鑫公司在作什麼,一方面當然是講資產活化,另外一方面你就可以跟他們講『青鑫』就是作揪團購屋的。...第一種合作方式就叫『指定標的』就是共同投資」、「好,第二種合作方式呢就是今天我們探討的主題了,...第二種合作方案呢就是所謂的『資產活化』,...沒錢?沒關係!...只要你有腦袋,活化以後,你可以運用幾種方式來搬錢,第一個有沒有房屋?有沒有土地?有沒有信用?房屋、土地、信用都可以去跟銀行搬錢,透過『公司』幫你搬錢出來以後可能部分要自己使用,其他百分之80與『公司』的合作」等語,旋以「土地」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為例,說明月領1.5%之高額獲利,並稱:「反正你的工作就負責睡覺,然後早上起來領錢,唯一不要做的一件事情事不要一覺不醒就好了」等語,吹噓以土地、信用向銀行「搬錢」再投資「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方案,必能穩坐家中安享高額獲利。
⑦余永甯繼續宣揚「青鑫公司」除全額負擔向銀行「貸款
」之本息,更會發放月息1.5%利息:「剛才講過貸出的部分誰買單?『公司』買單嘛!所以他沒有增加債務這樣瞭解嗎?那800萬(按:指向銀行貸款之800萬元)是使用者付費,800萬是借給『公司』用,是誰買單?『公司』買單!」等語。、「他增貸了800萬,使用者付費公司幫他買單,這800萬跟公司合作,每個月不用去還錢之外,每個月公司還給他1.5%,...各位這樣好不好?..是不是從此天堂與地獄的差別?...各位這張表有沒有感覺資產活化它對你是幫助還是害處?這樣瞭解嗎?幫助對不對?」等語。
⑧余永甯繼續向聽講者宣揚何以青鑫公司敢支付高額紅利
及負擔貸款本息,並以所謂「溫州幫」為例,說明「青鑫公司」如何憑藉青鑫公司「專業」「以價制量」、選擇標的、運用「財務槓桿」獲取高額利潤,較諸支付給投資人之「紅利」及「代償銀行貸款本息」而言,實屬九牛之一毛,以說服投資人安心投資「青鑫公司」:
⑴「各位是不是最大的疑問產生了?請問公司為什麼有
高獲利來支付給我?...每個月1.5%,一年12個月18%對不對?公司憑什麼給投資人18%?還幫投資人還銀行的資產活化錢呢?那公司為什麼有這一套獲利?」、「我們看一下我們的合作物件,第一個法拍屋,第二個逾放件,第三個問題件,第四個建商餘屋,第五個不良債權。...一般民眾打死我都不要作這物件,為什麼?不夠專業嘛!怕資金進去就被套住了,可是為什麼我們『公司』可以挑這物件?因為我們『公司』夠專業」等語。
⑵「看完聽完我講這獲利模式以後,你到目前為止心中
還覺得公司給你18%給得太多,順便幫你還銀行錢你還是覺得給得太多了,你覺得良心會不會不安?」、「各位如果你有這個專業喔,100%都讓你賺OK啦」、「好,公司有投資專業獲利,是不是?」、「所以我們『總經理』(按:即指被告陸駿誠)講啊,我們這種商業模式獲利模式啊,只有兩種情況沒辦法生存,第一種情況,世界末日跟它同歸於盡...第二個房地產從此不能交易了,...各位覺得有可能嗎?不太可能嘛!所以我們是不是可以跟『公司』配合永續經營喔!」等語。
⑨余永甯隨即宣揚「青鑫公司」之「七大保障」,並說明
由「陸駿誠」開個人名義本票為擔保之原因,正係為規避「銀行法」之規範:「我們公司有七大保障,第一個,如果你是300萬以上的資金跟公司合作,公司會有不動產設定。...第二個:『陸總』(按:即陸駿誠)不管多少金額都會開他本票,為什麼是『陸總』開而不是公司開?因為這屬於私人借貸,如果跟公司簽約就完蛋了,大家都違法,違反什麼法,銀行法!...所以我們要屬於私人借貸,『陸總』要開他本票。...第三個:
『公司』履約保證,公司資本額2.55億,...第四個:
先給你六個月投資紅利,給你三個月現金三個月支票,...慎重起見還給你律師見證、銀行信託,所以公司已經給各位十足的保障。...外面都沒什麼保障了你都敢投了,『公司』這麼大保障你不敢投資真是件奇怪的事情吧?」等語。
⑩最後,余永甯更鼓勵聽講者加入青鑫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今天我們來到『青鑫』就會面對思考一個問題:如果有機會讓銀行房子養(我們)一輩子,房子和銀行養我們,你們說好不好?...就像東區那位大姊,...今天透過在『青鑫』這個機會,透過資產活化,她現在一個月可以30萬,...我們有標準運作流程SOP,第一個邀約完,來聽資產活化講座,我們新竹大概排禮拜六下午2點,資產活化講完會留時間大家問答,問答完畢如果各位認為自己有房屋、有土地、有信用,你願意可以成為客戶的,你就填寫資料,反正填資料送資料都不用錢,送完以後給銀行去評估,如果有額度核貸下來,以後只要簽約,這兩年什麼都不用管,只要等領錢,不管你能不能成為客戶,你覺得這個值得推廣,就可以成為業務,來上業務訓練,完成流程」等語。
㈣「朱蒂及陸駿誠講座」錄音譯文及「青鑫鐵三角」照片:
依檢察官所提「朱蒂及陸駿誠講座」之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10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反面,各被告對其內容正確性均不爭執),該次「講座」中:
①在講座開始前,青鑫公司先以投影設備向在座聽講者播
放一段介紹影片,其內容除簡要宣揚投資獲利之重要性、青鑫公司之歷史及概況外,之後更依序出現「朱董事長」(朱蒂)、「陸總經理」(陸駿誠)及「游副總經理」(游軫祺)之盛裝打扮照片,並將其3人並列,合稱「青鑫鐵三角」,持續達數十秒鐘之久。
②「講座」進行中,陸駿誠除向在座聽講者宣揚「資產活
化」之投資方式,更以舉例方式說明其「客戶」如何以其規劃之銀行貸款方式取得資金,投資青鑫公司後將能獲得月息1.5%之高額獲利,且銀行貸款均由青鑫公司支付,尤有甚者,「青鑫公司」更以「公司履約保證」等方式為「客戶」提供「零風險」保障,「客戶」亦可向「公司專員」詢問釋疑。
②朱蒂向在座聽講者宣稱藉「青鑫公司」「資產活化」方
案,不但可獲月息1.5%高額利潤,銀行貸款亦由「青鑫公司」負擔,更詳為介紹如何藉由「青鑫公司」「專案」「量身定作」以取得銀行「高額貸款」作為投資款:「他又有車貸30,生活不夠用,肯定有卡債,卡債也是30,...雖然每個月有20多萬月薪,可是他還有一個老兩個兒子要養,...自己還要租房子,這種生活他要怎麼過,...當他碰到我的時候,我就是量身定作,在一個時間點,3月31日,幫他把所有的債全部還掉,他的負債比就會是0。那銀行的結算是個人的月薪20萬乘以20到22倍,所以每一家銀行可以貸400萬,但是銀行信貸最高是300萬,...(但)我跟銀行重新貸,中信貸給他300(萬)、富邦貸給他300(萬)、渣打貸給他400(萬),因為渣打是搭配專案,然後安泰貸給他
250萬,這樣累積下來貸了1,250萬,...1,000萬你拿固定的利息1.5%(按:即「青鑫公司」「資產活化」之月息1.5%),他是不是每個月拿15萬,...可是這些(銀行)貸款呢,他都不用還,『公司』幫他還了,...另外他的房子光是這個部分呢,他本來貸130萬,我又幫他增貸500萬...」等語。
㈤青鑫公司及本案各被告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且依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所獲利率,確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標準: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⒉依卷附青鑫公司99年11月9日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
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所示,青鑫公司於99年11月8日選任被告朱蒂、陸駿誠、游軫祺等7人為董事,另選任朱蒂之同居人陳鵬宇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再選任朱蒂為董事長,而其所營事業係「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電池製造業」、「肥料製造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建築經理業」等共32項業務,但無論如何均未包括銀行法所定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收受存款業務。由是可見,青鑫公司及本案各被告,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⒊依附表一、二所示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契約書、本票、
支票所載內容及各投資人證詞筆錄,各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陸駿誠之銀行帳戶,投資期間為二年,被告陸駿誠並簽發自己名義之與各投資人交付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給各投資人以作為「保障各投資人本金」,或於合約書中明載合約期滿「保證獲利還本」,即均係於期滿時保證投資人收回投資本金;另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至2%不等之利息,每季(3個月)支付一次。由是可知,本案各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個月有
1.5%至2%即每年18%至24%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月利率1.5%至2%(即年利率18%至24%)之利息(另有少部分投資人係約定較少之月利率0.6%【附表一編號53 林天平 】、1.0%【附表一編號30 莊宜珍 之第一筆投資】或較高之2.5%、3.0%)。
⒋國內金融機構於99年至101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對外招攬投資青鑫公司「資產活化」專案,非但約定投資人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或由被告陸駿誠代償銀行貸款本息,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18%至24%不等之紅利報酬。姑且不論被告陸駿誠承諾代償貸款本息之事,僅就陸駿誠承諾給付之紅利報酬而論,其承諾給投資人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9倍以上,即使係附表一編號53林天平之較低月利率0.6%(年利率7.2%)或編號30莊宜珍第一筆投資之1.0%(年利率12%),其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亦達將近4倍至6倍左右,無論如何,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陸駿誠承諾給付之利率,既未逾民
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不得認為「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惟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⒍綜上可知,被告陸駿誠招攬投資,約定到期後除返還原
投資款或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外,於合約有效期間每年支付投資人18%至24%不等之利息報酬,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9倍以上,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㈥被告陸駿誠自96年間起即以投資不動產之「資產活化」為
名吸收資金,其吸金對象係「不特定社會大眾」,而非如其辯稱「向好朋友」等特定人之「借款」;其吸金行為自99年11月開始係以「青鑫公司」名義為之:
被告陸駿誠辯稱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均係其「好朋友」,所謂「投資」僅係其與「特定好朋友間之借款」,與「青鑫公司」無關。換言之,附表各「投資」均屬陸駿誠與特定人間之「借貸行為」,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亦無關乎於「青鑫公司」。惟查:
①依前述各投資人之證詞,本案係陸駿誠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投資,而非向特定人之借款:
依前述各投資人之證詞,各投資人均係由自己之友人「李劍誠」、「羅新位」、「簡莉鳳」、「吳金妹」、「施佩君」、「林美娟」、「黃若嘉」、「黎昌洲」、「周穗露」或共同被告游軫祺或余永甯之引介,方得知陸駿之「資產活化」投資案,再經游軫祺或陸駿誠詳為說明向銀行貸款及獲利方式等投資事宜後,再向銀行貸款投資。亦即,陸駿誠係透過游軫祺及「李劍誠」等人,對外尋找、招攬、廣納不特定多數人前來投資。而投資人之所以能得知陸駿誠此人及其「資產活化」投資案,並願意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投資,唯一理由無他,正係因陸駿誠宣稱之高額獲利所引誘,而非因與陸駿誠間有何私誼或友情。更遑論依彭鼎宸上開證詞,證人彭鼎宸甚至證稱陸駿誠於檢調搜索後,曾試圖與其私下「套招」,要其不要對外人稱係「投資」,而要稱係「私下借貸」。由是足見,各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原因,絕非陸駿誠向「特定好朋友」之「借款」,而係陸駿誠藉由游軫祺及青鑫公司各業務員之推銷招攬,配合高利引誘,以向來自各方之不特定多數人人吸收資金。
②依前述朱蒂、陸駿誠及余永甯之講座錄音譯文,陸駿誠
在99年11月8日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後,即以「青鑫公司」為名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投資:
依前述「朱蒂及陸駿誠講座」錄影錄音譯文,在陸駿誠99年11月8日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之後,陸駿誠、朱蒂或余永甯等人,即以公開宣講之方式,向在座各方人士介紹其「資產活化」投資案。陸駿誠等人於公開宣講時,與在座聽講之各潛在投資人均不相識,亦即對陸駿誠而言,在座聽講者均屬不特定多數之潛在投資人。且觀之陸駿誠宣講內容,非僅單純請投資人提供資金而已,而係倡導投資人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或不動產抵押貸款,再以貸得資金轉為本案投資款,如此方符合其所宣稱之將「信用」或「不動產」等「自有資產」「活化」後再投資獲利之「資產活化」專案。此外,陸駿誠於宣講時猶一再以「客戶」稱呼在座聽講者,並稱如有疑問可隨時請「公司專員」釋疑,甚且以「青鑫公司」為名,為客戶提供「公司履約保證」。再依前述「余永甯講座」錄音譯文,余永甯對大眾宣講「資產活化」投資案時,亦以「青鑫公司」為名進行投資之招攬,並宣稱將提供「(青鑫)公司履約保證」,尤有甚者,余永甯更大膽向眾人公然宣稱,陸駿誠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而非由「青鑫公司」開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其背後原因正欲藉此營造「私人借貸」之外觀,俾便規避以「青鑫公司」名義對外廣納資金可能涉及之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責。綜上各情,足見在99年11月8日陸駿誠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之後,即以「青鑫公司」為名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金之事實,而非如其辯稱之向特定友人之單純「借貸」。
③再就被告陸駿誠於99年11月8日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後
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內容(即附表二各投資人之契約書內容)而論:
⑴依附表二所示及依前所述,陸駿誠於99年11月8日擔
任青鑫公司總經理後與各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書,其名稱固有「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或「合作協議書」等不同,但均出現以「青鑫公司」及「代表人朱蒂」為連帶保證人名義或為立合約書人名義之記載,甚有多份合約亦蓋用「青鑫公司」及「朱蒂」之印文(即俗稱之「大、小章」)。參以證人黃建智前揭證詞,其於100年7月18日至青鑫公司陸駿誠辦公室與之簽約時,陸駿誠因找不到契約書,便對著辦公室門口說「拿一份合約書進來」,不久,朱蒂即拿1份印有「青鑫公司」名義之合約書進辦公室;證人王筱嵐亦證稱,伊擔任游軫祺助理期間,曾代表伊引介之投資友人余婉菁、林佳欣及葉嘉川與陸駿誠及朱蒂簽約,契約書上除載明「青鑫公司」名義外,「履約保證責任」欄亦記載「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之名義,朱蒂係在與陸駿誠半開玩笑之氣氛下,向陸駿誠拿取1,000元作為「增加責任風險」之對價後,主動在「履約保證責任」欄位蓋上青鑫公司及自己之印文。由是足見,陸駿誠於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後與投資人簽訂之契約,其上記載「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之名義,身為青鑫公司代表人之朱蒂本人均已知悉且同意(至朱蒂與陸駿誠為本案共犯之認定理由詳下述),由是可知陸駿誠於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期間,正係藉「青鑫公司」之名對外招攬本案「資產活化」之投資,至為明確。
⑵陸駿誠雖辯稱本案記載「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朱蒂」名義之契約書,係因其原本要與朱蒂合作,故在未得朱蒂同意下先自行印製,詎料事後因理念不合而未合作,但因契約書已印製完畢,其個性又大而化之,故在沒有多想之情形下,直接將之充為其個人借據,實則朱蒂根本不知情,亦與青鑫公司無關云云。
然查,陸駿誠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之後所吸納之各筆投資款,其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乃至千萬元之譜,金額甚鉅,倘陸駿誠確無利用青鑫公司名義締約之真意,自不會使青鑫公司及朱蒂名義出現在契約上,徒增他人誤會,更能免於日後不可測之糾紛。更何況契約印製成本甚低,較諸其吸納之高額投資款更為九牛之一毛,倘因事後不再與朱蒂合作,則重行印製契約即可;即便不重行印製,則於簽約時將印刷之「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刪去蓋章,亦無不可且甚為簡便。然陸駿誠均捨此不為,本即與常理相違,更遑論依前述黃建智及王筱嵐所證稱目睹朱蒂親蓋大小章於本案契約書中之情形,本足認身為青鑫公司負責人之朱蒂非但早已知悉、更已同意陸駿誠使用青鑫公司及伊名義之契約書與各投資人簽約之事實。綜此可見,陸駿誠上開辯解顯屬飾詞狡辯,毫無足採。
④就青鑫公司「資產活化」之宣傳資料內容而論:
依前述「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宣傳資料所載內容,可知陸駿誠於99年11月8日後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期間所製作對外招攬投資之宣傳資料,不但以「青鑫公司」為名,宣揚「青鑫公司」成立之悠久歷史、鉅額資本及經營理念,並詳細說明將「不動產變動產」之「資產活化」投資及獲利方式,又稱所有費用均由「青鑫公司吸收」,所提供之「七大保障」中更包括「青鑫公司」之「履約保證」,最後更以「青鑫公司」為名製作所謂「業務獎金試算表」、「業務管理辦法」、「業務獎金及升遷辦法」,以招攬、鼓吹他人加入「青鑫公司」成為業務人員,並以所謂「APS絕對成交系統邀約話術」講稿,指導業務人員如何將有意投資者引介至「長安東路1段23號5樓之1」之「青鑫公司」。由是可見,陸駿誠在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期間之招攬投資行為,正係以「青鑫公司」名義為之,且絕非向特定人之「借款」,而是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以「投資房地產」賺取高額紅利為名吸納資金,至為明確。
⑤就青鑫公司各次會議記錄內容而論:
依前述青鑫公司之「主管會議」及各次會議紀錄,可知青鑫公司自100年2月16日會議中即決議爾後「主管會議」均由陸駿誠主持,亦可知青鑫公司之業務決策者有總經理陸駿誠、董事長朱蒂、副總經理游軫祺、經理楊蓁蓁等人,其中陸駿誠乃最重要之「王牌」「火車頭」,且陸駿誠正係利用青鑫公司各次會議機會,與朱蒂、游軫祺、楊蓁蓁等人討論、決策如何利用業務員電話行銷、舉辦慶生會、不動產共同投資講座、資產活化講座等方式,對外招攬、吸引不特定社會大眾前來青鑫公司以招攬投資。其中更於100年2月16日由陸駿誠、朱蒂、游軫祺、楊蓁蓁及余永甯等人共同參加之會議中,公然宣稱「青鑫各級主管及專員請特別注意,用公司電話談業務時,『不得提及投資利息%數』」等語,即顯有欲假藉「借款」之外觀行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之實。以此亦見,本案絕非陸駿誠所稱之個人「借貸」行為,而係陸駿誠以青鑫公司為名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納資金。
⑥尚應說明者,依投資人郭淑華前開證詞,針對其於99年
9月27日之第一次投資,郭淑華堅稱係投資「青鑫公司」而非「陸駿誠」個人等語。然依卷附郭淑華與陸駿誠簽立之99年9月27日「契約書」,其上僅有「陸駿誠」之名義,別無青鑫公司或他人之名義。而且按照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模式,出現青鑫公司及被告朱蒂名義之合約書,幾乎都是在99年11月以後,亦即陸駿誠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之後;在此之前,幾乎都是陸駿誠以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約。參以郭淑華可能係為確保自己之投資款得以回收,而有意將青鑫公司總財產納為自己債權之擔保,方堅稱係與「青鑫公司」締約而特意排除陸駿誠個人。以此可見,郭淑華第一次投資應係與「陸駿誠」個人簽約,應與「青鑫公司」無涉。至其第2筆投資,則係陸駿誠以「青鑫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則無疑義。此外,關於陸駿誠於99年11月8日任職青鑫公司前之招攬行為,投資人黃若嘉及王高鵬雖均證稱陸駿誠及游軫祺當時均任職於「唐祥國際公司」,然無其他證據顯示陸駿誠係以「唐祥國際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且附表一之其餘投資人亦未提及「唐祥國際公司」,是尚難認陸駿誠就其99年11月8日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前之招攬投資行為與「唐祥國際公司」有關。
⑦綜上各節,不論依前述各投資人之證詞、朱蒂、陸駿誠
及余永甯之講座錄音譯文、附表二各投資人之契約書內容、青鑫公司「資產活化」宣傳資料及青鑫公司各次會議記錄內容,均足證被告陸駿誠自96年間起即以「資產活化」等投資不動產獲利為名,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非如其所辯之「向好朋友」等特定人之「借款」;且自其99年11月8日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之後,更以「青鑫公司」名義,以相同之不動產投資獲利及「資產活化」為名,繼續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狡辯,毫無足採。
㈦被告朱蒂自99年11月8日起即以「青鑫公司」名義與被告
陸駿誠等人共同藉「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被告朱蒂辯稱其係與被告陸駿誠分租青鑫公司辦公室,彼此業務毫不相涉,其從未涉入陸駿誠之「資產活化」投資案,亦未參與陸駿誠與投資人之簽約過程等語。惟查:
①自契約書內容及各投資人之證詞而論:
依前所述,陸駿誠於99年11月8日加入青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後之期間,各投資人所簽訂契約之名稱固有不同,但內容均印有以「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為立合約書人名義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字句。其中甚有多份合約蓋有「青鑫公司」及「朱蒂」之印文。次依前述各投資人之證詞,其中除宋旺真、 劉宜宴 及王高鵬
3人之投資係在青鑫公司98年11月復業之前,係由游軫祺接洽投資事宜,故與青鑫公司及朱蒂無關以外,其餘各投資人或證稱 朱蒂於渠 等前往青鑫公司簽約時在場,或證稱青鑫公司於小巨蛋舉行尾牙宴或春酒時,朱蒂不僅在場,更有上台自介係「青鑫公司」負責人及宣揚青鑫公司「資產活化」投資案、表揚績優業務人員及鼓吹在場人士加入投資之舉。此外:
⑴投資人彭鼎宸證稱:其某次前往青鑫公司領取紅利時
未遇陸駿誠,楊蓁蓁之秘書「邱小姐」即向朱蒂拿取
3萬元交給其,並稱此次紅利3萬元係由朱蒂支付。⑵投資人張春源證稱其原本至青鑫公司找陸駿誠投資,
然未遇陸駿誠,乃由朱蒂出面委請助理為其影印身份證影本以申辦貸款。
⑶投資人曾麗禎證稱:其第2筆投資款500萬元正係與
朱蒂接洽,款項亦交付給朱蒂,其「合作協議書」上亦有「青鑫公司」及「朱蒂」之大小章,此亦係其要求陸駿誠以「青鑫公司」提供保證而來。
⑷投資人曾香蘭證稱:其除投資外更擔任青鑫公司業務
員,任職期間經常與陸駿誠、朱蒂、游軫祺等接觸,朱蒂時常出現在公司,並曾親耳聽聞朱蒂向客戶解說、招攬「資產活化」之投資及高利潤。投資人黃若嘉亦證稱:伊亦曾擔任游軫祺之行政助理,經常載游軫祺至青鑫公司找陸駿誠,伊亦經常在青鑫公司內看過朱蒂、余永甯及楊蓁蓁等人。
⑸證人黃建智證稱:其在青鑫公司與陸駿誠簽約時,陸
駿誠一時間找不到空白契約書,陸駿誠即對辦公室門口說「拿一份合約書進來」,隨即由朱蒂拿一份載有「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蒂」名義之合約書進來,完成簽約;且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亦係由朱蒂交付填載並轉交給銀行人員。
⑹證人郭淑華證稱:其第2筆投資120萬元,係其朱蒂
、陸駿誠3人當場在「徐維良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借貸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朱蒂當場在「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印。
⑺投資人王筱嵐證稱:其代表其引介投資之友人「余婉
菁」、「林佳欣」及「葉嘉川」與陸駿誠簽約時,要求朱蒂應該契約書之「青鑫公司」「履約保證責任」欄位蓋上大小章,經朱蒂與陸駿誠相互以開玩笑語氣,由陸駿誠先後支付朱蒂1,000元後,朱蒂即在伊辦公桌處取出青鑫公司及朱蒂自己之大小章,蓋用在「履約保證責任」欄位處。
綜上各投資人之證詞,足見朱蒂在本件「資產活化」投資案之招攬過程中,確有基於青鑫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宣揚招攬投資,及為投資人接洽、聯繫、說明投資或貸款事宜。且針對證人黃建智、郭淑華及王筱嵐所稱目睹朱蒂親自簽名其上之「借貸契約書」,朱蒂雖稱此係陸駿誠私自印製,其毫不知悉陸駿誠竟持以使用,其嗣後得知時曾向陸駿誠反應不可以使用云云。惟朱蒂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應該是在99年底或100年初,即看過本案清楚記載「青鑫公司」將負「連帶保證責任」或「履約保證責任」併其個人為青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合作協議書」等契約書,其當時即向陸駿誠反應,陸駿誠表示他簽的不多,他會負責等語(本院卷八第245頁至第247頁)。朱蒂既早在99年底青鑫公司剛復業不久時,即已知悉陸駿誠使用記載青鑫公司負保證責任名義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則其身為青鑫公司負責人,倘陸駿誠個人資金往來與青鑫公司毫無關係,自當要求陸駿誠將尚未簽署部分之空白契約書全數交出且切結不得再犯,同時要求陸駿誠就已簽署部分銷毀重簽,絕無可能僅憑陸駿誠空泛無具之口頭說明即雲淡風清,任令青鑫公司及自己陷於日後不可測之法律風險中。而今朱蒂竟均捨此不為,參以黃建智證稱朱蒂經陸駿誠要求後,主動持一份空白契約書交給陸駿誠;郭淑華證稱朱蒂與陸駿誠係在「徐維良律師」事務所當場簽約;王筱嵐更證稱朱蒂以半開玩笑之態度向陸駿誠拿取1,000元作為「承擔保證責任風險之對價」後,主動在契約書青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欄位蓋上大小章等情,綜合以觀,顯見朱蒂非但知悉陸駿誠使用該等記載青鑫公司負保證責任之契約對外吸金之事,更同意、認許陸駿誠如是行為,即確有積極地代表「青鑫公司」為投資人提供所謂「履約擔保責任」,而與陸駿誠共同實施招攬投資之事實。
②共同被告楊蓁蓁之證詞:
共同被告楊蓁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朱蒂部分證稱:我遭查扣的筆記本中記載,有關開會內容中提及業務及主管送件或簽約,請務必告知部門主管,「勿直接送交『朱董』或『陸總』」乙事,此乃因當時有很多業務人員直接把「本件之紅利1.5%之投資案」送交給「朱蒂」或「陸駿誠」處理,我方如是記載俾開會時告知大家;我們在青鑫公司內有各自之業務團隊,我也有自己的業務團隊,我們各自業務團隊再上一層的主管,就是「朱蒂」、「陸駿誠」及「游軫祺」3人等語。亦即朱蒂不僅確有參與本件投資招攬行為,且更係青鑫公司負責本件投資案之主管決策人士。
③自「朱蒂講座」錄影畫面、錄音譯文觀之:
依前所述,在青鑫公司舉辦之「資產活化」講座開始前所播放之影片,其內容除簡要宣揚投資獲利之重要性、青鑫公司之歷史及概況外,更出現「朱董事長」即朱蒂之照片,更將之與「陸駿誠總經理」及「游軫祺副總經理」並列,合稱「青鑫鐵三角」,即宣示其3人乃青鑫公司能創下高額獲利至為重要之「青鑫鐵三角」靈魂人物。且依前述「朱蒂講座」之譯文內容,朱蒂於講座中亦向大眾宣稱如何藉由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專案,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並將之投資「青鑫公司」,除可按月獲得高額獲利,銀行貸款之本息亦全由「青鑫公司」支付。依此可見,朱蒂確有以「青鑫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實際參與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投資「資產活化」投資案之行為。
④自「青鑫公司」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
依前揭青鑫公司內部會議記錄,可知青鑫公司之業務決策者除總經理陸駿誠外,尚有董事長朱蒂及副總經理游軫祺、經理楊蓁蓁等人。且陸駿誠、朱蒂等人正係藉由青鑫公司之各次一般型會議及主管層級會議,討論、決策如何業務員電話行銷之方式及應注意事項、舉辦慶生會、不動產共同投資講座、資產活化講座等方式,以對外招攬、吸引不特定社會大眾前來青鑫公司以招攬投資。其中朱蒂更於100年5月9日之「主管會議」中以「董事長」之身分發言,對「不動產企畫部」另租辦公室之原因提出質疑,並對合約內容表示意見,甚至要求必須就「共同投資講座」之講師能力進行評估;此外,於
100年6月7日之「主管會議」中,更決議公司業務人員必須要完成「不動產企畫部」編排之初級課程,並由「總經理」陸駿誠、「董事長」朱蒂及「副總經理」游軫祺等所謂「最高主管」驗收「認同」後,方能給予聘任合約;復決議安排朱蒂及游軫祺每月1次在「講座」中「造勢助講」。抑且,於100年2月16日由陸駿誠、朱蒂、游軫祺、楊蓁蓁及余永甯等人共同參加之會議中,竟公然宣稱「青鑫各級主管及專員請特別注意,用公司電話談業務時,『不得提及投資利息%數』」等語,即顯有欲假藉「借款」外觀以行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之實。綜上各情,足見朱蒂確有以青鑫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實際參與本件「資產活化」投資之招攬、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招攬講座之進行等決策制定,絕非如其辯稱之毫無關係。
⑤綜上各節,不論依各投資人之證詞及各投資人之契約內
容、朱蒂講座錄音譯文及「青鑫鐵三角」畫面、青鑫公司各次會議記錄內容,均足證朱蒂自陸駿誠於99年11月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之後,即與陸駿誠共同以投資不動產為名,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狡辯,不足採信。
㈧被告游軫祺係自96年間起即與被告陸駿誠共同以「資產活
化」為名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非僅「單純介紹親友」「借款」給被告陸駿誠,自99年11月開始更係以「青鑫公司」名義為之:
被告游軫祺辯稱其係單純應陸駿誠之要求介紹親友「借款」給陸駿誠,並非引介不特定之社會一般大眾加入本案投資,且其僅掛名青鑫公司總經理,實際上並無公司營運決策權等語。惟查:
①自投資人之證詞而論:
依前述各投資人之證詞,其中除張春源、曾麗禎、黃建智、郭淑華之投資及簽約過程均未提及游軫祺外,彭鼎宸及曾香蘭均證稱至青鑫公司簽約時曾目睹「副總經理」游軫祺在場或曾在青鑫公司內與之接觸。此外:
⑴投資人黃若嘉證稱:其係經游軫祺之介紹認識陸駿誠
,經陸駿誠解說後決定投資,再由游軫祺帶往銀行提款及與陸駿誠簽約。嗣其擔任游軫祺之行政助理,游軫祺及陸駿誠均有要其介紹友人參加陸駿誠之投資案。其後來也找宋旺真等友人加入投資,均係由游軫祺與渠等接洽說明投資及獲利方式。至其自己之投資紅利,亦係由青鑫公司先交給游軫祺轉交給自己。
⑵投資人宋旺真證稱:其係經黃若嘉之介紹方認識游軫
祺及本投資案,但有關投資及獲利方式等事宜,均係由黃若嘉請游軫祺出面向其解說。
⑶投資人劉宜晏證稱:其係經游軫祺宣稱伊在「私下募
款」投資房地產,倘其向銀行貸款「借」給伊,伊不但會給其月息1.5%之高報酬,更會為其代償銀行本息,其乃向銀行貸款「借」給伊。游軫祺並表示款項係「借」給陸駿誠。
⑷投資人王高鵬證稱:其係經「黎昌洲」之介紹認識游
軫祺及陸駿誠並得知此投資案,游軫祺及陸駿誠亦曾帶其看投資標的,並向其宣揚投資之高額獲利及代償銀行貸款本息等事宜,游軫祺並帶其前往銀行申辦貸款,再將款項交給游軫祺及陸駿誠投資。
⑸投資人王筱嵐證稱:其係經「周穗露」之引介認識游
軫祺,並經游軫祺講解投資高額獲利及由陸駿誠負擔向銀行貸款之本息等內容後,再經游軫祺約出陸駿誠再次詳為講解投資內容,方決定投資。嗣後其又擔任游軫祺業務助理,並引介友人「余婉菁」、「林佳欣」、「葉嘉川」及「范春萍」等人投資,其中「林嘉川」及「葉嘉川」正係游軫祺親自向渠等說明投資及獲利方案。
由上各投資人之證詞可知,游軫祺在擔任青鑫公司副總經理前,即與陸駿誠合作,而有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甚有將投資客戶吸納為自己之助理,再藉之對外尋找潛在投資客戶並招攬投資之舉。參以共同被告楊蓁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加入青鑫公司時,陸駿誠有介紹游軫祺在青鑫公司內是「副總經理」,負責管理青鑫公司之業務人員,也有幫陸駿誠找尋資金,游軫祺下面也有他自己的業務團隊,游軫祺在開會時也有說他自己的業務團對有投入資金。陸駿誠也稱在青鑫公司之前,他們就有合作本件房地產之投資案,青鑫公司成立後,陸駿誠在請游軫祺當副總經理,游軫祺也說他在青鑫公司內有股份,青鑫公司之業務獎金制度也是由陸駿誠及游軫祺做決定。我們經理各自的業務團隊,更上階層的主管就是「朱蒂」、「陸駿誠」及「游軫祺」等語(本院卷六第253頁反面至第258頁)。游軫祺自己於本院中亦稱:其加入青鑫公司後,公司有許多事其看不順眼,其會跟陸駿誠建議及要求如何把公司管理好,例如不動產之買賣、如何訓練仲介等,我自己私下也有業務團隊等語(本院卷六第259頁反面)。綜此可見,游軫祺在擔任青鑫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確有實際帶領「業務團隊」招攬投資,並對青鑫公司諸如業務人員之培訓、管理、業務獎金制度設計、不動產投資買賣等有關本件「資產活化」投資案之招攬相關業務,進行實際之指揮及決策。
②自「朱蒂及陸駿誠講座」錄影畫面所示之「青鑫鐵三角」照片觀之:
依前所述,在青鑫公司舉辦之「資產活化」講座開始前所播放之影片,其內容除簡要宣揚投資獲利之重要性、青鑫公司之歷史及概況外,更出現宣示青鑫公司之「總經理」係陸駿誠、「董事長」係朱蒂、「副總經理」係游軫祺、此3人乃青鑫公司能創下高額獲利至為重要「鐵三角」靈魂人物之「青鑫鐵三角」照片。倘游軫祺卻僅為「掛名」而為無實權之副總經理,則主導投資之董事長朱蒂及總經理陸駿誠以渠2人名義對外即可,何須一無關之人與渠2人並列為「青鑫鐵三角」?顯然游軫祺正係「青鑫公司」招攬投資相關營運決策之靈魂人物。
③自「青鑫公司」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
依前揭青鑫公司內部會議記錄可知,身為青鑫公司副總經理之游軫祺與董事長朱蒂及總經理陸駿誠共同參與歷次之「每週主管會議」,且均同為會議「主持人」。而各次會議,均在討論如何以業務員電話行銷、舉辦慶生會、不動產共同投資講座、資產活化講座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前來青鑫公司以招攬投資等有關投資招攬方式之核心事項。其中,游軫祺於100年4月25日「主管會議」中,「提議」爾後應由「公司統一發布並控管」網路訊息,甚且要求總經理陸駿誠應儘速準備購入「物件」即不動產之資料,以使各主管儘速瞭解,並宣稱自己將「提供100件」「物件」即不動產資料交由各主管瞭解;於100年5月9日「主管會議」中,游軫祺又對講座之宣講方式提出具體建議,尤有甚者,陸駿誠就公司「組織架構」問題要求「嚴守」原本由游軫祺制定之「聘任合約」發放原則,且應由「迄今帶領團隊最無問題」之「模範」游軫祺來作「標準制度」。至
100年6月7日之「主管會議」,更決議爾後業務人員應先完成初級課程並由包括游軫祺在內等「最高主管」認可後,方能給予聘任合約,復決議安排游軫祺及朱蒂每月1次在「講座」中「造勢助講」。抑且,於100年
2月16日由陸駿誠、朱蒂、游軫祺、楊蓁蓁及余永甯等人共同參加之會議中,竟公然宣稱「青鑫各級主管及專員請特別注意,用公司電話談業務時,『不得提及投資利息%數』」等語,可見游軫祺與陸駿誠等人均有假藉「借款」外觀行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之實。綜上各情,足見游軫祺確有以青鑫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與陸駿誠、朱蒂等人共同實際參與本件「資產活化」投資之招攬方式、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招攬講座之進行等決策制定,絕非如其辯稱之僅掛名副總經理而已。
④綜上各節,不論依各投資人之證詞及各投資人之契約內
容、朱蒂講座錄音譯文及「青鑫鐵三角」畫面、青鑫公司各次會議記錄內容,均足證朱蒂自陸駿誠、朱蒂等人於99年11月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之後,即與陸駿誠共同以投資不動產為名,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狡辯,不足採信。
㈨被告余永甯自99年11月起即以「青鑫公司」名義與被告陸
駿誠等人共同藉「資產活化」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非僅單純「授課」或「分享理財經驗及常識」:
被告余永甯辯稱其係自99年11月開始,擔任青鑫公司「資產活化」之講師。但我只是一個「分享經驗及理財知識」的角色,不是實際負責人,也沒有決策權,更未獲得任何利益,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惟查:
①自投資人之證詞及余永甯之供述而論:
依前述各投資人之證詞,其中除宋旺真、劉宜宴及王高鵬3人之投資係在青鑫公司98年11月8日復業之前,而與余永甯無關,另曾麗禎及郭淑華並未聽聞余永甯之講座,故與余永甯無關以外,其餘各投資人或證稱余永甯於渠等前往青鑫公司簽約時在場,或證稱曾在青鑫公司簽約時目睹余永甯在場及擔任業務,且係青鑫公司講師(如曾香蘭、王筱嵐及黃若嘉前述證詞)。此外:
⑴投資人彭鼎宸、張春源、黃建智及陳偉君均證稱曾參
加、聽聞由余永甯主講之「資產活化講座」。其中,投資人彭鼎宸證稱:其經由友人「李劍誠」介紹,而在青鑫公司內認識陸駿誠、朱蒂及余永甯等經理,之後曾在青鑫公司內參加、聽聞余永甯及楊蓁蓁等人主講之「講座」,余永甯表示不動產投資獲利很高,付我們這點利息根本不算什麼,又強調「資產活化」即向銀行貸款來投資青鑫公司的好處,其正是因聽聞余永甯之講座方決定投資。投資人黃建智證稱:其係在青鑫公司長安東路會議室內參加余永甯主講之「講座」,余永甯除宣講捷運附近土地日後必將大幅上漲外,更宣揚因投資需要資金,故青鑫公司需要對外募款等語,且其係因余永甯之講座方決定投資青鑫公司「資產活化」專案。
⑵投資人陳偉君更證稱:其認識余永甯已久,除經余永
甯帶往青鑫公司參加「講座」約7、8次,聽余永甯親自宣揚「資產活化」即「利用房貸向銀行搬錢來投資青鑫公司」外,更係由余永甯帶往銀行辦理貸款,再由余永甯之帶領下,至青鑫公司與陸駿誠簽約,簽約完畢後,余永甯及楊蓁蓁更與其「握手」表示其「作了正確的選擇」等情。之後在100年12月16日甚有目睹及親耳聽聞余永甯表示要向陸駿誠索討積欠之45萬元佣金之情。
綜此各投資人之證詞,參以余永甯於本院中亦自承其係青鑫公司之「經理」,其在青鑫公司內有固定座位,也有介紹投資人給陸駿誠以領取「介紹費」等語(本院卷六第260頁反面至第264頁),及前述青鑫公司為招攬投資人加入成為「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試算表」,其下方正記載「Eric余永甯」及其行動電話,綜此可知余永甯在青鑫公司內絕非單純「授課」講述所謂「投資理財知識或經驗」而已,而係假藉「授課」「講座」之名義,向前來聽講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具體說明、闡述、宣揚青鑫公司「資產活化」投資案之方式及獲利內容,而為積極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此外更擔任「經理」並有實際引介、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
②自「余永甯講座」之錄音譯文而論:
依前述「余永甯講座」譯文內容顯示之余永甯宣講脈絡,余永甯係在青鑫公司特意邀請前來聆聽「資產活化」投資案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前,先宣稱聽講者今日前來「青鑫公司」之目的,正係為解決沈重之「房貸及生活壓力」,繼之說明「資產活化」乃「青鑫公司」之「獨家無本生意」,並以其他種類之投資方案為比較,宣稱「青鑫公司」係經多年研究方得出此等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方式「向銀行搬錢」來投資之高額獲利方法,並宣稱在座者只要以此方式以自己名義向銀行「搬錢」投資「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專案,除能享受「青鑫公司」按月給付月息1.5%之高額獲利,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亦全由「青鑫公司」負擔。之後,余永甯宣稱青鑫公司之歷史悠久及雄厚資本額,並稱青鑫公司具有「投資不動產事業」之高度專業,絕非常人能比,因此支付投資人高額紅利及代償貸款本息,對「青鑫公司」而言實屬九牛之一毛,同時宣稱「青鑫公司」提供「七大保障」,以此取信在座聽講者「青鑫公司」確能支付高額獲利及代償貸款本息。最後,余永甯更鼓勵聽講者加入、擔任「青鑫公司」之業務人員。參以余永甯之整體宣講內容,通篇未曾提及任何「一般性之投資理財知識」,反而口口聲聲反覆吹噓、強調「青鑫公司」「資產活化」投資案之「高額獲利」、「零成本」及「零風險」。尤有甚者,余永甯在說明「青鑫公司」提供之「七大保障」時,更毫不避諱地聲稱將由「陸總」陸駿誠開立「金額無上限」「本票」之原因無他,正係為營造一個「私人借貸」之虛偽外觀,以掩飾「吸金投資」之事實,並規避「銀行法」之規範。綜此可見,余永甯正係藉「講座」身分,利用青鑫公司舉辦講座之機會,代表青鑫公司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宣揚招攬「資產活化」投資案,以招攬投資,且其主觀上確有明知自己正係在「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意,至為明確。至其所辯之「授課」、「講師」、「傳授投資理財知識」云云,無非卸責狡辯之藉口而已,不足採信。
③自「青鑫公司」之「會議記錄」內容而論:
依上述各次青鑫公司「會議記錄」內容,可知余永甯參與大部分之會議,會議記錄亦大抵「副本抄送」給余永甯知悉,余永甯更參加了100年4月25日及6月7日「主管會議」。而觀諸余永甯所參與之各次內部會議討論內容,均涉及如何利用「慶生會」、「不動產共同投資講座」、「資產活化講座」以邀約、招攬客戶,並如何向客戶遊說、宣揚、強調「資產活化」投資案之高額獲利、零成本及零風險進而勸誘投資,如何控管網路訊息之統一發布、余永甯「資產活化講座」之時程、講師之講授方式、公司組織之設計、運作及「跳線」問題、業務人員之培訓等細節性及技術性問題。倘非具有一定程度之決策層級,余永甯絕無可能出席各次會議乃至「主管會議」並參與上開涉及投資招攬業務事項之細節討論,並能得悉招攬投資等營運方式。更遑論在100年5月
9日「主管會議」上,余永甯雖未參加,但該次會議討論公司「經理」應如何建立標準化之「團隊帶領制度」時,陸駿誠即提及「Eric」即余永甯帶領之「團隊」似有浮濫找人加入業務團隊,並使其他業務人員抱怨抗議之情形,參以前述投資人陳偉君正係由余永甯引介並協助貸款進而投資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專案乙情,及余永甯亦自承等情,足見余永甯在青鑫公司內確係以「經理」之身分帶領業務團隊,而有實際招攬及指揮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之行為,並非僅掛名之「經理」而已。
④綜上,依各投資人證詞、余永甯之供述、「余永甯講座
」之錄音譯文及青鑫公司會議記錄內容,均足證余永甯自99年11月間加入青鑫公司之後,即以「經理」身份帶領業務團對而對外招攬投資,並假藉「講座」之名,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宣揚「資產活化」投資案以招攬投資,至堪認定。其前開辯解,顯係卸責狡辯,不足採信。
㈩綜前各節,被告陸駿誠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報酬,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陸駿誠及游軫祺自96年間起即以「資產活化」不動產投資案為名,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迄99年11月8日起再與被告朱蒂、游軫祺及楊蓁蓁等青鑫公司負責人,自100年4月20日起再與不具青鑫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林翁焜,以相同之「資產活化」不動產投資為名及舉辦「講座」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以上事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之規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法人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即不具法人負責人身份之人),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㈢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僅就加入後之
共犯行為負責,故在其加入前其他共犯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不應計為其犯罪所得:
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依此,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僅就加入後之共犯行為負責,故在其加入前其他共犯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不應計為其犯罪所得。
㈣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毋須扣除成本,亦毋須扣除行為人日後將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⒊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毋須扣除成本,亦毋須扣除行為人日後將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㈤被告陸駿誠、游軫祺、朱蒂、余永甯及楊蓁蓁5人所犯罪名:
被告陸駿誠自96年間起以前述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至99年11月間起更擔任青鑫公司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並以青鑫公司名義及上述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被告游軫祺自96年間起即與被告陸駿誠共同以前述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至99年間11月間起更擔任青鑫公司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陸駿誠等人共同以青鑫公司名義及上述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被告朱蒂自99年11月間起為青鑫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該時起與被告陸駿誠等人共同以青鑫公司名義及上述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被告余永甯、楊蓁蓁自99年11月間起均為青鑫公司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該時起與被告陸駿誠等人共同以青鑫公司名義及上述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且被告陸駿誠及游軫祺就事實欄二及三所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總額已超過1億元,被告朱蒂、余永甯及楊蓁蓁就事實欄三所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總額亦已超過1億元。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㈥被告林翁焜所犯罪名:
被告林翁焜雖為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惟自100年4月20日起亦與被告陸駿誠等人共同為本案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陸駿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是僅就其共同參與吸收資金之部分負責,且其參與後至犯罪終了時所共同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總額亦達1億元以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㈦各被告就其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陸駿誠及游軫祺2人自96年間開始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時起,被告朱蒂、余永甯、楊蓁蓁自99年11月間以青鑫公司名義與被告陸駿誠及游軫祺共同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時起,被告林翁焜則自100年4月20日起與被告陸駿誠等人共同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時起,各自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㈧各被告間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陸駿誠及游軫祺自96年間開始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時起,及與被告朱蒂、余永甯、楊蓁蓁自99年11月8日開始以青鑫公司名義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時起,及與被告林翁焜自100年4月開始受雇於青鑫公司而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時起,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違法吸金行為,自渠等各自開始行為時起,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翁焜為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諸具有公司負責人身份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輕, 爰依 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楊蓁蓁及林翁焜2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楊蓁蓁及林翁焜2人雖與被告朱蒂、陸駿誠等人共同為實際之招攬投資行為,被告楊蓁蓁於其招攬投資之業務範圍內更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然畢竟均係受被告朱蒂、陸駿誠、游軫祺等最高主管之指示方為本件吸金犯行,犯罪參與情節較諸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衡以被告2人係因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本罪,依刑法共同正犯之理論,他被告吸收之鉅額資金亦應併同算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總額超過1億元,並使被告2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觀之,顯係法重情輕,尚有可憫之處,是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林翁焜部分係原法定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被告林翁焜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及第17481號,本院10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及第12434號,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後,檢察官又將下述各案移送本院併辦:
⒈新竹地檢署101偵3993號、4030號(併案A)。
⒉臺北地檢署101偵6506號(併案B)。
⒊臺北地檢署101偵8135號、8339號、8340號、8341號、8342號及8343號(併案C)。
⒋臺北地檢署101偵9461號、9462號、9463號、10011號(併案D)。
⒌臺北地檢署101偵3480號(併案E)。
⒍臺北地檢署101偵12265號(併案F)。
⒎臺北地檢署101偵13002號(併案G)。
⒏臺北地檢署101偵11691號(併案H)。
⒐臺中地檢署101偵12956號(併案I)。
⒑新北地檢署101偵21562號(併案J)。
⒒臺北地檢署101偵5864號、15825號(併案K)。
⒓新竹地檢署101偵10281號(併案M)。
⒔臺北地檢署101偵13212號(併案N)。
⒕新竹地檢署102偵879號(併案O)。
⒖新竹地檢署102偵2673號(併案Q)。
⒗臺北地檢署101偵續844號、101偵18247號、18414
號、22677號、102偵8472號、8473號、8759號(併案
R)。⒘臺北地檢署102偵11566號、11567號(併案S)。
⒙新竹地檢署102偵1608號、2729號、2876號(併案T)⒚新北地檢署102偵1732號(併案U)。
⒛新北地檢署102偵26735號(併案W)。
桃園地檢署101偵17951號(併案X)。
臺北地檢署102偵24160號(併案Y)。
臺北地檢署102偵21382號(併案Z)。
臺北地檢署103偵787號(併案AA)。
上開各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實,具有之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詳附表一、二、三之備註欄所示,另與本案無關者則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詳下述之說明)。
六、科刑:㈠爰審酌:
⒈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①被告陸駿誠自承高中畢
業,經營房地產買賣多年,現無任何積蓄,現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②被告朱蒂自承護專畢業,曾在安養院擔任護士,現無業,家中上有母親及一子一女。③被告游軫祺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房地產仲介,離婚,家中尚有二子,目前工作、收入均不穩定,常與親友借貸度日。④被告余永甯自承大學畢業,現從事直銷業務,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⑤被告楊蓁蓁自承專科畢業,現從事會計及行政工作,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離婚,家中尚有一女。⑥被告林翁焜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吉他教學,現從事直銷事業,工作及收入並不穩定。
⒉素行:依本院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等人於犯本案之前,除余永甯曾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4月27日確定,並於9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均無任何犯罪前科(另被告林翁焜曾於100年4月22日、5月17日及6月17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3年1月13日確定,惟此係林翁焜於犯本案後所犯,是非本院量刑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⒊犯罪手段:被告等人係藉由舉辦「講座」及透過業務人
員或友人招攬之方式,以支付高額利息報酬為誘餌,同時承諾將替客戶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宣揚所謂以「不動產」或「信用」至「銀行」「搬錢」進行「錢滾錢」之「無本生意」投資,散布所謂「無須工作,僅需向銀行貸款投資,即可安坐家中賺取高額報酬」之觀念,同時刻意掩飾低估投資風險,藉以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自己名義或將不動產持以申辦抵押貸款、或直接申辦信用貸款進行投資,而遂其鉅額吸金之目的。
⒌所生危害:被告等人以上開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之社會
大眾違法吸金,就附表一被告陸駿誠及游軫祺尚未加入青鑫公司前之吸金金額,即已達1億7,312萬餘元;就附表二被告陸駿誠、朱蒂、游軫祺、余永甯、楊蓁蓁等人於青鑫公司期間之吸金金額,更高達2億5,963萬餘元;另附表三被告林翁焜任職青鑫公司期間參與其他共犯之吸金總金額,亦達1億餘元。由是足見,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已有莫大之影響,危害甚鉅。
⒍犯後態度:被告楊蓁蓁及林翁焜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至被告陸駿誠、朱蒂、游軫祺及余永甯則堅不認罪,且面對上開投資人證詞甚至契約書之記載、「講座」譯文及照片、會議紀錄等客觀書面證據,被告陸駿誠仍堅稱本案均係自己與「好朋友」間之「借款」,被告朱蒂及游軫祺亦均否認有何實際參與陸駿誠藉「資產活化」之名之吸金行為,被告余永甯甚且堅稱自己僅「單純分享投資理財知識及經驗」,而無任何藉「資產活化」吸金行為,由是可見渠等犯後均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量刑均不宜從輕。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各被告各自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翁焜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林翁焜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所示,被告林翁焜於100年4月22日、5月17日及6月17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3年1月13日確定。被告林翁焜現仍緩刑中,其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依前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四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另主張被告有以下之犯罪事實: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及第17481號公訴意旨(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即被告陸駿誠、朱蒂及余永甯3人)另以:被告陸駿誠、朱蒂及余永甯3人所為前述非法經營相當於銀行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中,另向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吸收各該筆資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游軫祺、73之 曾羽薇 、74之 顏明營 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及之羅清豐),此亦屬被告3人違法吸金犯行之一部分等語。
㈡惟:
⒈針對附表四編號1游軫祺之370萬元,經查,該筆款項
並無任何契約書之記載得佐證其原因,且依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游軫祺於101年5月8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認識陸駿誠已有6至7年,陸駿誠要買不動產需要資金時,就會跟我借錢,金額不一定,有時候跟我借300或400萬元,有時候借70至80萬元,該筆款項就是陸駿誠向我的借款,借款時間應該是在100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也沒有簽借款契約書,只有陸駿誠開支票給我,但這筆借款與本案藉由「資產活化」向投資人借款在每月給付利息乙事,毫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由是可知,此筆款項應係陸駿誠單純向游軫祺之「借款」,且與本案「資產活化」之投資案毫無關係,亦即並非被告陸駿誠、朱蒂及余永甯藉由「資產活化」投資案向共同被告游軫祺吸收資金之不法行為而來。
⒉針對附表四編號2曾羽薇之403萬元,經查,該筆款項
並無任何契約書之記載得佐證其原因,且無任何匯款資料佐證確有交付此筆款項之事實,再依證人曾羽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其僅係為陸駿誠擔任房屋貸款及買賣房屋之人頭,買房及賣房各可得6萬元酬勞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是亦難認曾羽薇確有投資本件「資產活化」專案403萬元之事實,更難認被告陸駿誠等人確有向曾羽薇實施本件之非法吸金犯行。
⒊針對附表四編號3顏明營之400萬元,經查,該筆款項
並無任何契約書之記載得佐證其原因,且經顏明營於
100年6月24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其係在96年年底因陸駿誠表示需要投資,所以基於認識的關係,其就借給陸駿誠400萬元,約好利息1分半,也就是每月1.5%,其係拿現金給陸駿誠,利息則是陸駿誠賺錢後再支付,陸駿誠有返還本金及支付約定利息,陸駿誠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調查局卷第28頁以下)。嗣於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其沒有投資,其與陸駿誠就像好朋友一般,錢調來調去都不用利息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297頁以下)。以此可見,顏明營固有支付此筆400萬元給陸駿誠之事實,然是否係基於「朋友」情誼給陸駿誠之「借款」,而與陸駿誠之本件「資產活化」投資案之招攬無關,亦非毫無可能,是難認顏明營此筆400萬元與被告陸駿誠等人所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有何關聯。
⒋針對附表四編號4羅清豐之2萬元,經查此筆款項固有
扣押物編號1-1-4借款契約書所載可證,然觀諸該借款契約書之記載,此應係陸駿誠向羅清豐承租該筆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僅係使用「借款契約書」之形式記載該「租金」金額而已,亦即此筆款項與被告陸駿誠等人藉前揭手段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無關。
㈢綜上所述,上開各部分均無明確證據顯示與被告陸駿誠等
人於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有關,本應為被告陸駿誠、朱蒂及余永甯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3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回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即附表五部分):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後,又將附表五所示各案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併
案V)主張,被告陸駿誠自98年3月開始,陸續以每月
6分或8分不等之利息,向 林貴賢 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使林貴賢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筆款項給陸駿誠,因認陸駿誠就此部分亦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附表五編號1)。
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464號、9886
號(併案P)主張,被告陸駿誠先後向 高新文 、曾香蘭夫妻及 陳英蘭 宣稱,倘 陳新聞 及曾香蘭夫妻將名下「花蓮地區之土地」、陳英蘭將名下「南投埔里地區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借給陸駿誠,陸駿誠將每月支付渠等1萬
5千元或4萬元利息,高新文及曾香蘭夫妻與陳英蘭即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陸駿誠辦理過戶,並設定抵押權給金主 陳金治 等人取得款項(高新文及曾香蘭之土地取得520萬元及121萬元,陳英蘭之土地取得700萬元),因認陸駿誠就此部分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附表五編號2及3)。
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號(併案
L)主張,被告陸駿誠向 高金妹蔣連娥 宣稱,其現以青鑫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為辦理租用渠等土地,並應允高金妹及蔣連娥可定期收取租金,高金妹及蔣連娥即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陸駿誠,由陸駿誠在未得高金妹及蔣連娥同意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陸駿誠所有,再由陸駿誠持向有人設定抵押貸款,並給付高金妹及蔣連娥租金。因認陸駿誠就此部分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附表五編號4及5)。
㈡經查:
⒈針對附表五編號1(併案V)之林貴賢總計832萬元款
項,被告陸駿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貴賢係我友人,我係以周轉資金之名向其借款,其大概只有給我200萬元而已等語(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卷第34頁及第35頁)。而林貴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
其在90年間因辦貸款認識陸駿誠,當時陸駿誠是慶豐銀行代辦貸款的業務人員,其自90年開始就借錢給陸駿誠,借款時間沒有一定,利息也沒有特定多少,陸駿誠給多少,其就收多少,至於附表五編號1各筆「借款」,其與陸駿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亦未約定利息等語(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第45頁及第46頁),且查卷內亦無契約記載可資確認雙方約定利率。以此而論,對於林貴賢各該筆款項之原因,究係「借款」抑係「因受陸駿誠以前述手法吸金」而交付,尚屬不明;且依林貴賢所言,各該筆款項均為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是亦無法得知、計算利率多寡,更無從認定陸駿誠是否有以承諾給付林貴賢「與該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餌吸金之事實。綜此,無法認定本筆款項之交付與陸駿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有關,自應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針對附表五編號2及3(併案P):
①針對高新文及曾香蘭夫妻之「花蓮地區土地」部分(
附表五編號2),據曾香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先以「汐止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將款項投資青鑫公司(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陸駿誠等人因本案吸金犯行之一部分,即前述併案C),之後陸駿誠問我們是否還有房地產,我們說我們在「花蓮還有土地」,陸駿誠即要我們拿來當公司資產,我們才將印鑑證明給他,但我們沒有同意要過戶給青鑫公司,陸駿誠只是說將土地權狀放在公司,我們就可以每月領1萬5千元等語(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52頁及第53頁)。以此而言,暫且不論陸駿誠是否有在未得高新文及曾香蘭2人同意下擅自將該筆「花蓮土地」過戶之行為,但以曾香蘭所言,針對此筆「花蓮土地」,陸駿誠應係與其2人約定,由陸駿誠取得該「花蓮土地」之使用權並支付其2人使用對價,換言之即類似由陸駿誠向其2人承租「花蓮土地」並支付「租金」,而與陸駿誠前揭非法吸金手段無關,更遑論卷內亦無任何契約,是無法確認雙方是否確有約定本金及利率。綜此,無法認定此部分與與陸駿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有關,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②針對陳英蘭之「南投埔里地區土地」部分(附表五編
號3),據陳英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陸駿誠係向我表示他可以承租我的土地,我們在100年
5月26日簽立「租借契約書」,租期3年,每月租金
4萬元,我也有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章等資料,依陸駿誠之指示交付給他,詎料後來我發現土地已被陸駿誠過戶或設定抵押等語(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2頁反面),參以該偵查卷所附陳英蘭與陸駿誠簽立之契約書,其標題記載「租借契約書」,契約內容則為陸駿誠向陳英蘭「租借土地」(即陳英蘭之南投埔里地區之土地),且「於契約期間,甲方(陸駿誠)應每月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整作為乙方(陳英蘭)『租金』」等語(同上偵卷第4頁)。綜此可見,此應係陸駿誠向陳英蘭承租土地並支付租金,而與陸駿誠前揭非法吸金手段無關,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針對附表五編號4及5(併案L):
據高金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是因吳金妹之介紹才認識陸駿誠,陸駿誠係表示要承租我的土地,我是將土地出租給陸駿誠,並依照陸駿誠之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正本及印鑑章等物交給他,因為陸駿誠說會付租金,且要我申請印鑑證明,這樣才會有租金,我就相信他,詎料土地嗣後竟被陸駿誠過戶等語(臺東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15號卷第25頁);蔣連娥亦證稱:我是因吳金妹之介紹認識陸駿誠,吳金妹跟我說,如果我有土地就拿出來租給陸駿誠,可以收租金,我覺得不錯,才會把土地租給陸駿誠,但沒有簽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吳金妹一次給我6萬元,並說這就是「土地租金」,吳金妹又表示土地既然租給陸駿誠,權狀就要放在陸駿誠那邊,詎料後來竟被陸駿誠過戶等語(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以偵查卷附高金妹與陸駿誠簽立之契約書(臺東地檢署101他字第42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其標題記載「承租契約書」,契約內容則為陸駿誠向高金妹「承租土地」,且「於契約期間,甲方(陸駿誠)應每月支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萬元整作為乙方(高金妹)『租金』」等語。綜此可見,此應係陸駿誠向 高英妹 及蔣連娥承租土地並支付租金,而與陸駿誠前揭非法吸金手段無關,自應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
2718號移送併辦部分,查本案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調查證據完畢且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相關卷宗資料,係於同月27日始由本院收受,亦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憑,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是倘認為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陸駿誠等人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總計」欄所載,然因本案各被告對投資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應返還之金額均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應返還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併此敘明。
叁、本案適用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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