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
(一)、相對人甲○○於92年8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民國97年9月30日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另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每月2,000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甲○○自96年09月至96年12月共消費簽新臺幣24
4,487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22,887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67,374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