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再交付他人,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正國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穆海峰 」、「 林嘉馨 」之成年人(陳仁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仁宏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設立寶樹企業社,並以之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在臺北巿某處交給陳正國,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穆海峰」、「林嘉馨」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術,訛詐 薛少林 、 劉宗修 ,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旋由陳仁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由陳正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薛少林、劉宗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
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惟其於提
起上訴時辯稱:其不認識「穆海峰」、「林嘉馨」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主觀上僅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前開犯罪,除據被告前述自白外,亦有被害人薛少林、告訴人劉宗修於偵查中陳述可憑,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100033219號函所附被告以寶樹企業社名義所申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宗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嘉馨」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告訴人劉宗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4月15日新明營密字第11150002451號函所附被害人薛少林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共犯陳正國、「穆海峰」、「林嘉馨」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仍依共犯陳正國指示以企業名義申設銀行帳號,配合共犯陳正國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並代為領款。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實際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僅參與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交款之部分行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上開行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共犯陳正國、自稱「穆海峰」、「林嘉馨」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並提領現金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行為中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應係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正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穆海峰」、「林嘉
馨」(以打電話或以Line方式向被害人薛少林、告訴人劉宗修施以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薛少林、告訴人劉宗修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薛少林、告訴人劉宗修和解,且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依被告所述參與之時間及提領款項之次數,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薛少林、告訴人劉宗修受有損害,對於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非微,尚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本案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3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468、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287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 李雪莉 ,就其被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與本判決附表二相同,該案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49至83、141頁)。上開前案附表一編號7與本判決附表二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且前案於111年6月17日繫屬法院,顯早於本案於111年9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之時,則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所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應由前案之法院審理。又被告之前案尚未確定,有如前述,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依前所述,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因無從依附,亦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
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本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没有負債,亦無貸款等情,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以及被害人薛少林、告訴人劉宗修在本案被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①被告本案犯行角色,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②被告固有前往銀行櫃檯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薛少林、告訴人劉宗修所滙入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由共犯陳正國,惟本件詐欺過程,被告並無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本院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又被告未與被害人薛少林、告訴人劉宗修達成和解,且其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其上訴指摘原審未據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最輕刑度及定刑過重顯有不當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薛少林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薛少林後,即向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網址,致薛少林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10日15時16分許100萬元110年9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12時11分許含左揭100萬元、附表二之李雪莉匯入之30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4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2劉宗修110年8月25日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嘉馨」結識劉宗修後,進而邀約投資外匯並提供網址,致劉宗修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15日16時16分許50萬元110年9月16日11時36分許含左揭50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609萬元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李雪莉110年8月31日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穆海峰」結識李雪莉後,進而邀約投資「PRCBroker」網站,致李雪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10日13時6分許30萬元110年9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12時11分許含左揭30萬元、附表一編號2薛少林匯入之100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4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111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89萬8,000元110年9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15時18分許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4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