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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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嘉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內側之路口左轉車道,途經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劃設範圍內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至內側第二之路口直行車道,適告訴人 蘇水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內側第二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保險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手肘挫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水火告訴被告黃俊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年4月2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