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 蘇民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83萬1,7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3,488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