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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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家俊受刑人陳人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陳人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
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陳人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楊家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執字第272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而具保人經前開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經同署檢察官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拘提亦未獲,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105年4月14日北檢玉切(105執字第2723號)通知、同署105年5月10日拘票、司法警察105年5月22日出具之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6
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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