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及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春風明知提供並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稍後,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先生」,並告知「游先生」提款密碼。系爭帳戶金融卡嗣於105年4、5月間,輾轉流入 張讚坤 之掌握。張讚坤、 陳緯 均(2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及煽惑犯罪部分另提起公訴)及數名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 陳緯均 使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男子使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SIM卡,另名不詳男子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 賴秀霞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XXX816號(完整號碼詳卷),陳緯均自稱「 吳國華 」,2名不詳男子自稱「 陳永達 」及「香港六合彩公司科長楊春風」,向賴秀霞詐稱: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但須繳入會費云云;復接續向其詐稱:需要補繳入會費成為正式會員,又需購買解碼器逃避警方查緝,新會員中獎要給公司吃紅云云。賴秀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6日及105年6月13日,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9萬6500元(分2次各匯款3萬6500元及6萬元)及8萬元至系爭帳戶;另交付現金43萬元予陳緯均及不詳男子。賴秀霞合計受騙95萬6500元。張讚坤於賴秀霞匯款後,立即持系爭帳戶金融卡,使用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榮興門市及臺中市潭子區農會頭家分部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將賴秀霞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全部轉交予陳緯均,並獲得報酬1萬元。賴秀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緯均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賴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影本、證人 盧卉穎 於106年2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盧卉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內第123頁至第126頁)、同案被告張讚坤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系爭帳戶開戶文件影本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他卷第133頁至第143頁)、0000000000號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2頁至第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20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他卷第82頁、第83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87頁,第92頁至第129頁),被告與楊秀玲等8人通話音檔光碟(他卷證物袋內)等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移送併辦部分,只敘述105年6月1日前某日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卡,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102年6月24日辦妥該帳戶時即交付(見106年偵字第3565號卷第147頁),因之原起訴之日期為102年6日24日即交付為正確。又本案辯論終結日期為106年7月18日,而移送併辦日期為7月19日,因事實相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益,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因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事,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患有小兒麻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例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