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羽辰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15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羽辰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晚間,接獲 江柏勳鄒昀辰 (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稱有人欲購買愷他命,被告遂由其女友案外人 徐苑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深夜11時19分許,抵達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前,並以新臺幣800元販賣1小 包愷 他命予賴○霖(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賴○霖其後施用購得之愷他命,並將剩餘愷他命隨即攜帶,於同年
4月11日深夜11時40分許,於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停車場遇警盤查而遭查獲(剩餘重量為0.52公克)。經賴○霖供述,警方於同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至被告上述住處搜索,查獲夾鏈1包、K盤1個及刮片2片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羽辰業於108年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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