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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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時5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甫因酒駕經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陳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於111年9月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獅子金流店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0日凌晨零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九線440公里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反光交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送醫救治,且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MG/DL(即約百分之0.31),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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