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14號原告 闕崇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或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
㈡起訴狀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其受處分人為「 廖嘉斌 」,並非原告。原告如不服該裁決,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如補正以受處分人「廖嘉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