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訴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原告 許木榮 上列原告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之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審判長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