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出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出頭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17時1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公益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路4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鄭建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亦沿五權西路由忠勇路往龍富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膝挫傷併左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建達告訴被告陳出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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