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
03、1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侵入行竊之「阿瘦皮鞋歸仁分店」,夜間無人居住,供其該案犯罪用之扣案之遙控器壹只,係其所有,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業務侵占部分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且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業務侵占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