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即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十九號。原告於婚後隨即回台辦理被告來台依親之相關手續,辦妥後將證件寄予被告,惟被告取得證件後,竟不願來台,且迄今拒絕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即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十九號,原告於婚後回台辦理被告來台依親之相關手續,辦妥後將證件寄予被告,惟被告取得證件後,竟不願來台,且迄今拒絕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件、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被告申請來臺核准,惟被告從未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境信品字第○九五一○二二九三○○號函及所檢送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及面談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即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十九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台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於取得來台證件後,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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