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
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分,
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5年4月7日止,積欠本金98,451元,連同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尚積欠106,628元未繳,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628元,及其中98,451元自
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審酌雙方約
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
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
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