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登彰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7日11時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在賭臺之財物,且均已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另責付被告保管,見偵卷第35、37頁)。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已於警詢中陳明:其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
400元,其中2,700元已遭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賭客投入上開機臺內之現金2,700元業經警方查扣(見偵卷第7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400元,其中2,700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已扣案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前,另2,
700元則尚未扣案。準此,未扣案犯罪所得2,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1臺(含IC│扣案後另責付被告│││版編號355440號1片)│保管│├──┼────────────────┼────────┤│2│紅包商品85個│扣案後另責付被告││││保管│├──┼────────────────┼────────┤│3│兌換券2張│附於偵卷第33頁│├──┼────────────────┼────────┤│4│編號1機臺內之現金2,7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00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14433號被告 林登彰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彰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自民國110年
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11時許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寶夾屋」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林登彰將內裝有兌換券之紅包袋陳列在機臺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即有夾取紅包袋1次之機會,夾中者,依紅包袋內兌換券所示向林登彰兌換價值80元至20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林登彰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上開已變更遊戲歷程選物販賣機II代之機臺1臺(含主機板1片)、紅包袋85包、賭資2700元、兌換券2張、購物袋10個、superme背包3個、加濕器
1個、插座3個、惡作劇玩具1個、果汁機1個、頸椎按摩器1個、絨毛娃娃10個、公仔6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代保管條、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兌換券2張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而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略以:「‧‧‧二(一)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三、符合上開要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臺內擺設紅包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該紅包袋內之部分物品價值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II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未扣之遊戲機臺1臺(含IC板
1塊)、賭資2700元及紅包袋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