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始悉上情」之後,應補充記載「(上開遭竊財物皆已發還該店安全課長 劉興欣 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興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在同一量販店,短時間內先後竊取貨架上之後背包及酒類得手,並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之法益,應係在時空上具有不可分割之密切關係下接續實行同一竊盜犯罪,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考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遽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罪質並無不同,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前往量販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所擺設之商品,價值合計約數千元,並非使該量販店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近期於109至110年間又有數次針對賣場擺放商品下手行竊之行為,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99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55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則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所竊財物業已當場發還告訴人劉興欣領回、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偵查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後背包及酒類,因當場遭告訴人劉興欣制止而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劉興欣領回無訛,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詳參偵查卷第89頁),等同歸還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從而,應認被告已將其竊盜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劉興欣,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被告王文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34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臺中豐原店,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ATLogix筆電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60元,已發還),再接續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6瓶裝蘇格登達夫鎮威士忌1箱(價值5,514元,已發還),並將之置入所竊取之前開ATLogix筆電後背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自該賣場2樓入口處離去。嗣因該店安全課長劉興欣經由監看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而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該2樓賣場外之手扶梯口攔阻王文興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興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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