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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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碩恩上列被告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碩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中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反躬自省、自我約束,且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罪經判刑並執行紀錄,竟仍賡續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兼衡其侵占、詐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務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詐得10000元悠遊卡儲值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1900元(即告訴人全部損失金額),本院認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60號被告楊碩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自109年5月2日起,任職於 張允綺 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樂成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販售商品及管理店內現金等財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凌晨2時4分許,趁單獨值大夜班之機會,將該店櫃臺下方之金庫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0萬1,900元取走,而將之侵占入己。楊碩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該店內,將實際上未有付款而加值1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悠遊卡機,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悠遊卡內,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悠遊卡儲值金額之財產,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張允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允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碩恩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上開便利商店金庫內│││自白)│之現金,暨未實際付款而儲值悠遊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允綺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證││├──┼─────────────┼────────────────────┤│3│全家便利商店加值機/e通卡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上開便利商店金庫內│││細表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之現金,暨未實際付款而儲值悠遊卡之事實。│││拍照片1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允綺達成和解,並賠償前開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