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290號原告 許文華 被告 李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馬可波羅社區地下停車場處,於倒車行駛時未左右查看後照鏡確認有無障礙物及行人,致衝撞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169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上班通勤之汽車受損,且需請假出庭,造成生活不便,身心痛苦異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6,16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31,169元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本社區係私人土地,並非公共道路,不會劃紅線,亦不得隨意亂停車或占用他人停車位及地下室車道等公共設施,惟原告已侵占公設。且原告在地下室車道熄火狀態,未開燈也未設反光標誌,短短幾秒間,在反光鏡中不易辨識異狀,被告乃依日常駕車方式倒車,致發生事故,若原告依規定開燈,此事故應可避免。被告從未規避自身之責任,然原告之強硬態度,汽車維修之過度要求,又未正視自己應有之責任歸屬,被告難以接受。再者,被告曾與原告洽談分期償付事宜,已表現出誠意,經原告斷然拒絕,故原告索賠精神慰撫金之理由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損之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56、5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48頁),是原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損害乙節,足堪認定。
(二)原告對於其是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其受有何損害、何以系爭車輛與其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時間損害及生活不便乙節,因民法就物之損害賠償並無慰撫金之規定,故原告縱能證明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與其時間損害或生活不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6,16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31,16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官行使民事訴訟法上之闡明權,並非毫無界限,需當事人先於書狀或言詞透露有意為某項陳述之端倪,但因不明瞭或不完足,法官始得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敘明、補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參照),否則無異裁判指導球員打球,有失法院中立性質。何況衡諸:(一)有所有權者,始有所有權受害問題,此乃一般生活常識,無需高深法律專業知識,並無需法院特意闡明;(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就事發歸責劇烈爭執,且原告自承前經兩次調解均無結果(見本案卷第57頁),是兩造自非僅就損害賠償額度多寡有所爭執而已;此際,法院更應謹慎自制,避免不當行使闡明權,致當事人間武器不平等。綜上,本件不宜闡明指導原告如何補正當事人適格,否則對被告有失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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