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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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項「辦理喜宴」、第7行「甲○○等7位民眾」等語應分別補充為「辦理其子 廖建洲 之喜宴」、「甲○○、 陳存錠吳涎丞吳欣樺葉凱鈞廖明邦張美月 等人」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於食用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被害人身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中毒之被害人人數達7人,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並已與委託其辦理喜宴之 廖樹君 及中毒之被害人甲○○等達成和解,為證人廖樹君之子廖建洲、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甚詳,暨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更已與委託其辦理喜宴之廖樹君及中毒之被害人甲○○等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且被告係以經營料理販賣為業之人,對於商譽自當小心維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第31條第1款、第3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000元以上9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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