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飲酒類」應更正為「飲用罐裝啤酒1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陳冠衫所為,係犯97年
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終因酒後精神不濟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與道路上其他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致他人受有傷害,對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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