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蔡明志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蔡明志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非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復於99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其酒後肇事情形則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之由 陳國卿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明志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證據欄有關「證人 蔡國卿 」應更正為「陳國卿」、「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先後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度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倖僅造成自己倒地受傷,未害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