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請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相對人 林廷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82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83,848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4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431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47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3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26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卷宗及本院90年度存字第447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假扣押債務人 林石盤 部分,因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可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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