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數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2年4月7日;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則為112年4月7日,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罰金部分宣告刑最多額為3萬元,合併金額為4萬元。惟如附表一編號1、2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一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8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8月;而罰金刑部分,不得輕於罰金3萬元,也不得重於罰金4萬元。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犯行,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案件,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互異,其罪質相較於受刑人所犯他罪具有獨立性,犯罪時間亦與他罪間相隔有一定時長,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除請求定應執行刑外,並未陳述任何意見;本院另寄發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固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
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一:受刑人邱瑞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範圍: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23(以下空白)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附表一聲請定刑範圍內)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附表一聲請定刑範圍內)犯罪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3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1410、1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日113年1月8日113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0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2號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受刑人邱瑞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範圍:罰金刑部分)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附表二聲請定刑範圍)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附表二聲請定刑範圍)犯罪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1410、1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日113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113年4月10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2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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