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育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洪育德於民國000年0月間」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洪育德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
2.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洪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1頁)。
2.被告與告訴人 蕭雅丰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偵卷第19-27頁)。
3.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59-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向告訴人佯稱要投資夾娃娃機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6萬元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朋友間之信任,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26萬元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付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欺金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願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之約定,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共計16萬元,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款項,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將來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自得就其已賠償之數額於將來執行沒收時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洪育德願給付蕭雅丰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蕭雅丰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參萬伍仟元。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被告洪育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德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自己並無投資夾娃娃機店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當時的女朋友蕭雅丰佯稱要投資夾娃娃機店,致蕭雅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洪育德住處,分次交付現金共新臺幣16萬元給洪育德。嗣蕭雅丰事後發現洪育德並未實際投資夾娃娃機店,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蕭雅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育德之供述被告洪育德坦承有以投資夾娃娃機店為由,向蕭雅丰拿取現金,但沒有辦法提出有實際投資的證據,承認涉犯詐欺罪,惟仍辯稱略以:沒有跟蕭雅丰拿16萬元那麼多,只有不到5萬元云云。2告訴人蕭雅丰之指述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洪育德與蕭雅丰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蕭雅丰承諾要歸還16萬元(機車算3萬元加上分期償還13萬元),佐證蕭雅丰確有交付現金共16萬元給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數次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詐取共16萬元,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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