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宇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海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里十一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相同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輛動態,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腿股骨幹骨折、左腿髕骨骨折、左腿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2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7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13083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59頁、第63頁至69頁、核交字卷第21頁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
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報警,亦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8月5日吉警偵字第1080023044號函暨報案單、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44頁),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骨折之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雙方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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