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孫鷹 相對人 王興華 即供擔保人相對人 胡惠蘭 即受擔保利益人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王興華對胡惠蘭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相對人王興華所提存之擔保金逾已取回之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王興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王興華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2號、第143號之提存物,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命其代位王興華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後始得續行換價,故聲請人代位王興華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王興華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為聲請對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胡惠蘭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序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第40號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85萬元、4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2號、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胡惠蘭以王興華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上開2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2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分別以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第2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2個假扣押執行程序皆已撤銷在案。又其中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號之擔保金,前經相對人胡惠蘭聲請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秋字第49354號執行事件取回37萬5,04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7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就王興華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7年2月9日核發士院彩103年度司執秋字第623號執行命令在案,因王興華怠於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代位王興華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且提出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6日新北院曜文字第10600009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中逾37萬5,047元,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之46萬元,應認其代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