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43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嘉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正豐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54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8月19日│6,700,000元│6,70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14日│├─┼─────────┼─────────┼─────────┼───────────┼───────────┤│2│105年8月19日│6,000,000元│6,00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14日│├─┼─────────┼─────────┼─────────┼───────────┼───────────┤│3│105年8月19日│2,000,000元│50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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