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謂「前開確定裁定之再審對象,其裁判基礎,已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之作成,而遭變更,已符合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而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再審聲請: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其審查對象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之規制內容,則係認抗告人對105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因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則肯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終局判斷結論之正確性,故駁回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
㈡而作為原審法院再審對象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
第35號確定裁定,其裁定規制內容為「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不符聲請再審要件,而駁回其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之規制內容則為「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合以上說明足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與本案原
審法院審理之再審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全然無關。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亦未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為其裁判基礎。客觀上並無抗告人所指「本件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聲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之法定要件」。
四、抗告意旨則謂: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
見解與其他裁判有所矛盾,而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卻置之不理,抗告人難以接受。故本件再審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已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之作成而動搖。故本件再審對象顯有錯誤,抗告人不能接受其結果。
㈡新確定終局決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
㈢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復提起本件抗告。
五、本院按:經本院審查原裁定之理由形成及其終局判斷結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客觀合法。抗告意旨之內容又與原裁定之法律適用理由無涉,難以推翻前述「原裁定合法」之判斷結論。
是以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