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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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謝坤霖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水木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相對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世樺公司所有建物建號878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建物(下稱68之6號建物)、暫編建號979、980之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及暫編9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係伊於承租上述已登記部分之68之6號建物後,自行出資興建,而屬伊所有,竟一併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又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583號),倘仍為拍賣而不停止執行,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伊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
4所列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則應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其所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則係陳稱系爭建物係其在承租期間所自行出資興建,但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為查核結果,依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45頁),系爭建物合計264.44平方公尺乃第一層183.69平方公尺、地下夾層80.75平方公尺,與世樺公司所有已登記之878號建物即68之6號建物相連接,而依鑑價報告所附之建物鑑定表及勘估標的現場照片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90~49
3頁),可知系爭建物之構造為第一層(183.69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雨遮、鋼筋混凝土之地下夾層及輕鋼架之雨遮(共
80.75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與上開已登記建物在外觀上為一體而無從區分,並無任何明顯可供辨識之區隔。則依此等事證之形式觀之,系爭建物應已成為已登記建物之一部分並合併使用,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系爭建物縱係聲請人所出資增建,因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添附之規定,該已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至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既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聲請人自無從排除合作金庫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依上開相關卷內資料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在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人明顯就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則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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