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史莞菁
王端岑 陳朝裕 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被告 林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28、3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原無法定代理人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嗣已依法產生,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在訴訟繫屬中,如發生前述特別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17-218頁)。查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為一人股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賴志宏 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等情,有大丹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賴志宏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37、35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 楊博勛 律師為本件大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59頁)。惟大丹公司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以賴志宏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該公司股東人數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應予解散行清算程序為由,選任陳韋樵律師為清算人確定,而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此有該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5-59頁〕,自應由清算人陳韋樵律師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代表大丹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又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陳韋樵律師承受訴訟(見重訴卷第111頁),楊博勛律師之特別代理權因而消滅,由陳韋樵律師為大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素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丹公司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邀同訴外人賴志宏、被告林素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282,900元、4,185,000元、4,185,000元、3,673,550元、3,673,550元,合計2,0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大丹公司嗣於111年2月17日又邀同賴志宏、林素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悉依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大丹公司並於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借款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3筆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大丹公司自111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又林素眞為大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1月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大丹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與大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8,1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㈠林素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大丹營造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見重訴卷第13-35、71-73、77-81、87-89、97-10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大丹公司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42頁),而林素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大丹公司邀同賴志宏、林素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林素眞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3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68,1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一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備註13,426,320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為附表二編號1借款2856,580元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為附表二編號1借款32,765,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為附表二編號2、3借款41,170,100元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5﹪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為附表二編號4、5借款54,778,667元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986﹪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為附表二編號7、8借款68,771,479元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986﹪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為附表二編號6借款合計21,768,146元附表二:借款情形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年息)約定違約金餘欠本金金額(新臺幣)14,282,900元110年1月5日至112年1月5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月5日,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4,282,900元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3月30日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1.66﹪即2.5﹪計算24,185,000元110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5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月5日,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2,212,000元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3月30日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1.66﹪即2.5﹪計算34,185,000元110年2月24日至112年1月5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月5日,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553,000元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3月30日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1.66﹪即2.5﹪計算43,673,550元110年6月30日至112年1月5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936,080元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3月30日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1.66﹪即2.5﹪計算53,673,550元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月5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234,020元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3月30日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1.66﹪即2.5﹪計算69,720,000元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7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896﹪機動計算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8,771,479元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5月17日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1.896﹪即2.986﹪計算74,560,000元111年2月21日-112年2月21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896﹪機動計算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4,778,667元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5月21日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1.896﹪即2.986﹪計算8720,000元111年3月9日-112年2月21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896﹪機動計算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請求之利率係按111年5月21日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1.896﹪即2.98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