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施忠賢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人共7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忠賢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1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143-144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21、72、15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謝憲章吳文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44-47頁,偵卷第53-55、135-138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憲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吳文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9、125、129、131、157-161、173-175、177-179頁,偵卷第19-23、29、77-83、101頁),而可補強各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憑佐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1年1月19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藍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陳稱用以量秤、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空分裝袋1包(本院卷第73、166-167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7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價格非高,販賣對象僅2人,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縱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犯罪情狀實屬過重,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被告同時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始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水果」之人,惟經警方後續偵查之結果,發現綽號「水果」之男子即 黃振榮 已於110年6月20日死亡,致無法繼續追查毒品上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68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附表一編號1、2均係販賣予謝憲章,附表一編號3至7均係販賣予吳文漢,及各次交易情節,暨其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8頁之審理筆錄);前已有毒品、槍砲、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販賣毒品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共7次)、人次(共2人)、犯罪情節,上開販毒行為之時間係介於110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販毒價金均為3,000元,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藍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毒聯絡所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166-167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用來秤海洛因的重量所用,賣給別人之前秤看看夠不夠重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分裝袋1包,亦據被告供承:是我所有,分裝賣給他人的毒品所用,是全新的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3、167頁),則該分裝袋1包應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核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3,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罪刑及宣告沒收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謝憲章110年8月3日21時17分稍後某時施忠賢於110年8月3日21時17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謝憲章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達成販毒合意,施忠賢即前往謝憲章左列住處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憲章,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施忠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憲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3,000元2謝憲章110年8月9日21時16分稍後某時施忠賢於110年8月9日16時39分、21時16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謝憲章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達成販毒合意,施忠賢即前往謝憲章左列住處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憲章,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施忠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憲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3,000元3吳文漢110年10月24日17時47分稍後某時施忠賢於110年10月24日17時38分、17時47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吳文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達成販毒合意,施忠賢即前往左列醫院大門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文漢,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施忠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802國軍醫院大門旁3,000元4吳文漢110年11月20日10時18分稍後某時施忠賢於110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吳文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達成販毒合意,施忠賢即前往左列全家超商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文漢,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施忠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旁3,000元5吳文漢110年11月27日7時47分稍後某時施忠賢於110年11月27日7時47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吳文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達成販毒合意,施忠賢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文漢,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施忠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飯店對面某處3,000元6吳文漢110年12月3日9時10分稍後某時施忠賢於110年12月3日9時10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吳文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達成販毒合意,施忠賢即前往左列全家超商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文漢,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施忠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旁3,000元7吳文漢110年12月5日20時31分稍後某時施忠賢於110年12月5日20時31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吳文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達成販毒合意,施忠賢即前往左列全家超商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文漢,並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施忠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旁3,000元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用途、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藍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用之物)2電子磅秤2台量秤販賣毒品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用之物)3空分裝袋1包分裝毒品所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販毒預備之物)《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245101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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