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晧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晧瑋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晧瑋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林晧瑋因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1年8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
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1月,首先敘明。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犯業務侵
占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罪名、犯罪之態樣、手段固然不同,惟均係其於全家超商梧棲大庄門市擔任店員期間所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同為被告利用上開之身分所為,彼此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⒊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外部界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晧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21日110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3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