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騎樓,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前揭犯行,惟辯以:告訴人甲○○之男友 郭美盛 欠伊四百元,多次催討未果,伊以為該部機車為郭美盛所有,才會竊取該部機車等語。經查:右揭事實,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未告知告訴人甲○○即騎走該部機車等語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上訴人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堪信上訴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就扣案鑰匙一支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惟易科罰金部分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債務糾紛而起,又因其法律常識不足一時失慮所致,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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