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經媒人仲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來台團聚,並定居於原告住○○○鄉○○村○○路○○○巷○○○號,作為二人共同住居所。兩造共同生活約一年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幾經打聽尋查,始知被告已返中國大陸,乃一再寄信函催其返台團聚,被告始終拒絕如故。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查被告為人妻,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不共營家庭生活,為此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暨海基會證明影本各一件、旅行證影本一件、原告信函影本二件、被告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藍三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送達證書上書寫如下:伊與原告分居近三年,三年間,接不到原告一個電話,一句問候,也沒有給任何生活費,更談不上夫妻感情,為何要求履行同居,請給予公正判決。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於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共同生活約一年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即離家出走,返中國大陸,經原告寄信函催其返台團聚,被告始終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暨海基會證明影本各一件、旅行證影本一件、原告信函影本二件、被告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藍三郎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已如上述,其於送達證書上陳述:伊與原告分居近三年間,接不到原告一個電話,一句問候,也沒有給任何生活費等情,均係指被告離家,拒絕同居後之情形,並非被告當初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時,即已存在之事由,尚難據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