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059號聲請人 林永彰 相對人 李春來 相對人 李蕭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春來、李蕭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春來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⑴相對人李春來、李蕭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⑵相對人李春來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0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3月3日│30,000元│97年4月1日│97年4月1日│CH0000000││├──┼───────────┼─────────┼───────────┼───────────┼────────┼──┤│002│98年2月10日│10,000元│98年3月10日│98年3月10日│CH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