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42號異議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騰豐粉刷有限公司唐春松唐慈育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
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凡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機關團體,應接受調查並協助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不得任意拒絕,另同法第20條之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據此,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處分執行標的物之情事,執行法院應課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之所在,再參諸同法第22條賦予法院對債務人拘提管收之規定,係為強化法院之調查權,債權人並未推責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乃因向稅捐機關調閱相對人稅捐資料後仍無法獲取相對人之保險紀錄,債權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輕易提出新臺幣100萬元洽談和解,即證明債務人有清償能力卻故意不履行債務,顯有隱匿財產之虞,執行法院應發揮其調查權,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15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9日、102年1月16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與上開6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惟我國強制執行程序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是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並未提供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種、相對人是否有受益權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實際上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以,執行法院裁量異議人已表明無能力查證釋明相對人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可能性,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以釣魚式、隨機自行挑選標的之方式聲請執行,除濫用司法資源,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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