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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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無論就構成要件或刑度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大客車發生碰撞,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陳坤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02年5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之「好口味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R6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之住處,於同日21時
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昭明國中」前時,不慎與 黃進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136號大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坤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黃進士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8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2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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