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
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敬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搭乘由 蔡柏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SZ-8412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99號而當時由 江錦蕙 在場看管之「福伯檳榔攤」(下稱「福伯檳榔攤」),欲臨時停車休息並向檳榔攤購物時,蔡柏勳本應注意汽車於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即不得停車,然其疏於注意而貿然將SZ-8412號車停在「福伯檳榔攤」前方之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腳踏車道上,然在SZ-8412號車停車後,其後方適有由 郭清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而來,並因郭清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SZ-8412號車,使郭清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之撕裂傷及輕度腦震盪,右手指撕裂傷口,右無名指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本件車禍),蔡柏勳在本件車禍發生而警員尚未到場處理前,以其並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怕被開罰,以及怕傷者會從SZ-8412號車之車牌查出係其所經營之公司之車而對其造成麻煩等理由,央求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林敬諺出面供稱其係駕駛SZ-8412號車停於上址而肇事之駕駛人,林敬諺明知駕駛該車肇事之駕駛人為蔡柏勳,然因蔡柏勳之央求,以及考量其係受雇於蔡柏勳之臨時工而怕無工作,遂答應而基於意圖使蔡柏勳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林敬諺於警方據報於同日13時51分到場處理,及後續因本件車禍而於101年5月3日15時11分、同年8月20日20時45分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以及於同年9月26日9時45分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供稱自己係駕駛SZ-8412號車停於上址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敬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在102年6月17日審判期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頂替之犯行部分,此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本件車禍,係因SZ-8412號車於101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
停在「福伯檳榔攤」前方之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腳踏車道上,導致在該車後方由被害人郭清俊騎乘而沿同方向駛來之PZ8-275號機車,自SZ-8412號車後方撞擊該車而造成,且被告於警方據報於同日13時51分到場處理,及因本件車禍而於101年5月3日15時11分、同年8月20日20時45分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以及於同年9月26日9時45分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供稱自己係駕駛SZ-8412號車停於上址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等情,有被告於前開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相片36張可稽。
㈡被告業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實際上係由蔡柏勳駕駛SZ-841
2號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行駛至「福伯檳榔攤」前方處停車等語,並查:
⑴證人江錦蕙除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15日從5、6時起
至同日18時許,一人在「福伯檳榔攤」看店,該日13時許,有一輛自小貨車(即SZ-8412號車)停在「福伯檳榔攤」之店門口,我走出店門口至該車副駕駛座旁詢問要買何物,當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在駕駛座,那位坐在駕駛座之男子說要買7號香煙,我就走回店內要拿香煙時,右眼餘光看到一部機車從上開貨車之後方騎來接近貨車,該機車想要從貨車左邊通過,但機車之後照鏡可能是勾到貨車之左後方,機車就摔倒,在機車撞到那台貨車摔倒時,貨車上所坐之二人都沒有離開貨車,我到貨車旁向該二人說有人撞到你們的車摔倒了,坐在駕駛座之男子說「怎麼會這樣」,之後該二人才下車,我就打電話報119及拿衛生紙幫跌倒在地之機車騎士止血,並在旁看顧等候救護車等語外,尚稱:我確認被告係坐在前開貨車之副駕駛座而非坐在駕駛座等語。
⑵證人蔡柏勳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02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
,駕駛二人座之SZ-8412號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而當時受雇之臨時工即被告,停在「福伯檳榔攤」之前方,「福伯檳榔攤」之老板娘即江錦蕙有到車旁詢問要購買何物,她從車旁可看到坐在SZ-8412號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人,我與被告準備要下車時,發生本件車禍,我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害人翻滾到路中央,我與被告就至被害人躺之位置擋住來車,因為我沒有汽車駕駛執照,怕被開罰,也怕被害人會從SZ-8412號車之車牌查出係我公司之車而對我造成麻煩,就叫被告出面陳稱其為SZ-8412號車之駕駛人等語。
⑶是以,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行駛至「福伯檳榔攤」前方停
車之SZ-8412號車,係為被告與蔡柏勳所共乘之二人座貨車,且在該車停車而被告及蔡柏勳均未下車之時,江錦蕙曾至車旁並親眼目睹當時被告係坐於副駕駛座而非駕駛該車之人,而蔡柏勳亦坦稱其係駕駛該車停於上址之駕駛人,復再參以蔡柏勳確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4月26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而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內之記載可稽,更印證被告與蔡柏勳所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身為駕駛者之蔡柏勳因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懼遭受罰,方推由被告出面供稱其係駕駛者一事,應有所據而非虛假等情綜合以觀,蔡柏勳應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SZ-8412號車停於「福伯檳榔攤」前方之駕駛人,而被告實際上係為同車受載之乘客。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駕駛SZ-8412號車停於「福伯檳榔
攤」前方,並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係為蔡柏勳,竟因蔡柏勳之央求及考量其係受雇於蔡柏勳之臨時工,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及後續關於本件車禍之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隱瞞實情,供稱自己係駕駛SZ-8412號車停於上址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則被告意圖使真正駕車肇事之蔡柏勳隱避而予以頂替之行為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被告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及後續關於本件車禍之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係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犯人受到隱避而出面頂替,使本件過失傷害
之案情晦暗不明,影響犯罪之偵查及告訴人求償之權益,並致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之虞,然念其因頂替而遭起訴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後,於審理中即主動清楚供出頂替之事實過程,足認業有悔悟,犯後認錯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5千元之臨時工、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受雇主即蔡伯勳之央求,以及考量其係受雇於蔡柏勳之臨時工而怕無工作,一時失慮而為頂替犯行,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實情,容見存有悔意,信被告經本次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僅因雇主之請求及自身工作之考量,即為頂替而使犯人受到隱避之非法行為,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失毀自新之機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SZ-8412號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1299號之檳榔攤前,卻下車休息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於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即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SZ-8412號車停放於腳踏車道即下車離去,適有郭清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處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林敬諺停放於該處之前開自小貨車,造成郭清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之撕裂傷及輕度腦震盪,右手指撕裂傷口,右無名指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上開車禍,即前揭有罪部分所指之本件車禍,下稱本件車禍),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對於郭清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由蔡柏勳駕駛SZ-8412號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福伯檳榔攤」前停車後,肇生本件車禍,因在發生本件車禍後,蔡柏勳以其並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怕被開罰為由,央求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我出面供稱我係駕駛SZ-8412號車之駕駛人,我因蔡柏勳之央求,以及考量係受雇於蔡柏勳之臨時工而怕無工作,遂答應而出面供稱我係駕駛SZ-8412號車停於上址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但實際上我並非駕駛SZ-8412號車肇事之駕駛人等語,經查:⑴證人江錦蕙除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15日從5、6時起
至同日18時許,一人在「福伯檳榔攤」看店,該日13時許,有一輛自小貨車(即SZ-8412號車)停在「福伯檳榔攤」之店門口,我走出店門口至該車副駕駛座旁詢問要買何物,當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在駕駛座,那位坐在駕駛座之男子說要買7號香煙,我就走回店內要拿香煙時,右眼餘光看到一部機車從上開貨車之後方騎來接近貨車,該機車想要從貨車左邊通過,但機車之後照鏡可能是勾到貨車之左後方,機車就摔倒,在機車撞到那台貨車摔倒時,貨車上所坐之二人都沒有離開貨車,我到貨車旁向該二人說有人撞到你們的車摔倒了,坐在駕駛座之男子說「怎麼會這樣」,之後該二人才下車,我就打電話報119及拿衛生紙幫跌倒在地之機車騎士止血,並在旁看顧等候救護車等語外,尚稱:我確認被告係坐在前開貨車之副駕駛座而非坐在駕駛座等語。
⑵證人蔡柏勳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02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
,駕駛二人座之SZ-8412號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而當時受雇之臨時工即被告,停在「福伯檳榔攤」之前方,「福伯檳榔攤」之老板娘即江錦蕙有到車旁詢問要購買何物,她從車旁可看到坐在SZ-8412號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人,我與被告準備要下車時,發生本件車禍,我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害人翻滾到路中央,我與被告就至被害人躺之位置擋住來車,因為我沒有汽車駕駛執照,怕被開罰,也怕被害人會從SZ-8412號車之車牌查出係我公司之車而對我造成麻煩,就叫被告出面陳稱其為SZ-8412號車之駕駛人等語。
⑶是以,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行駛而停車於「福伯檳榔攤」
前方之SZ-8412號車,係為被告與蔡柏勳所共乘之二人座貨車,且在該車停車而被告及蔡柏勳均未下車之時,江錦蕙曾至車旁並親眼目睹當時被告係坐於副駕駛座而非駕駛該車之人,而蔡柏勳亦坦稱其係駕駛該車停於上址之駕駛人,復再參以蔡柏勳確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年4月26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而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內之記載可稽,更印證被告與蔡柏勳所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身為駕駛者之蔡柏勳因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懼遭受罰,方推由被告出面供稱其係駕駛者一事,應有所據而非虛假等情綜合以觀,蔡柏勳應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SZ-8412號車停於「福伯檳榔攤」前方之駕駛人,被告實際上係為同車受載之乘客,應至為彰顯。從而,被告既非駕駛SZ-8412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其自無就本件車禍造成郭清俊受傷一事,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則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並未能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蔡柏勳就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檢送檢察官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