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森
潘美惠孫勝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四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森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惠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勝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森、潘美惠係夫妻,其等與鄰居即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孫勝在前因房屋使用、施工等事,互有糾紛。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某日,李永森、潘美惠修繕其住處時,因認孫勝在住宅之烤漆板、排水槽、柱子等物年久失修,並導致其等住處漏水、地板積水,因而使其等家人出入不便,行走危險,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修繕房屋工人,毀損孫勝在前開住處之排水槽、烤漆板、柱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勝在。
二、李永森於住處修繕期間,孫勝在前往觀察並警告李永森雇用之工人不得損及其住處時,李永森因不滿孫勝在警告其雇用之工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空地,對孫勝在恫嚇稱:「你若對師父怎樣,要將你的頭斬掉,我說得出做得到」等將來欲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恐嚇孫勝在,使孫勝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二戶住處前,孫勝在、李永森二人因施工之事再生糾紛,孫勝在乃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鐵器出手毆打李永森頭部,並於李永森欲搶下孫勝在所持鐵器時,持鐵器割傷李永森左手,致李永森受有左耳後頸鈍挫傷及左手虎口鈍挫傷併撕裂傷口等傷害。
四、案經孫勝在、李永森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永森、潘美惠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孫勝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孫勝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李永森、潘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孫勝在、李永森、潘美惠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孫勝在、李永森、潘美惠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卷內所附之衛生署台南醫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當可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永森、潘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雇工修繕其住處時,曾拆除告訴人孫勝在前開住處之烤漆板、排水槽,並裁削孫勝在住處之柱子,惟均辯稱:孫勝在住處柱子並未因而毀壞喪失功用;被告潘美惠另辯稱:房屋修繕期間,其忙於工作,房屋修繕事宜均委由被告李永森處理,其並未介入,亦未要求工人拆除烤漆板、排水槽及裁削柱子云云;被告李永森於本院審理時另坦承曾對告訴人孫勝在以前開言語恐嚇等情;被告孫勝在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鐵器與告訴人李永森發生衝突,惟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揮舞鐵器攻擊告訴人李永森頭部;而告訴人李永森左手虎口鈍挫傷併撕裂傷口係因李永森搶其所持鐵器時而自行割傷,並非其所傷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永森、潘美惠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修繕住處時,其等
雇用之工人曾拆除孫勝在住宅之烤漆板、排水槽並裁削孫勝在住處之柱子等情,為被告李永森所承認(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告訴人孫勝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李永森雖辯稱:孫勝在住處之柱子迄今仍在使用中,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況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牆壁、柱子等均屬其建築之一部,其功用除支撐建築物外,尚有分隔界定內外及外觀等功能。是告訴人孫勝在住處柱子遭被告李永森等人裁削後,影響其柱子之原有外觀與結構,自屬毀損行為,不得僅因該柱子迄今仍佇立於原處,即認此非毀損行為,被告李永森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另被告潘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就拆除告訴人孫勝在住處烤漆版、排水管等事項時供稱:「剪孫勝在的烤漆板真的是我們不對,但是他烤漆板目前還在用。排水管拆真的是不對,但是排水管因為做了二十幾年,在我們家漏水漏了10幾年,我兒子在成大上班,一天晚上急診有病人出去三、四次,我怕他滑倒,而我們年紀也大,我也怕滑倒,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今天換個角度,我們家的排水管在他家,漏水漏了十幾年,他能否身同感受?」、「我只是很抱歉,因為我的行為就是為了我的人身安全」、「但我真的是不得已,假使說讓我重來,我一樣要拆」(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背面至第七一頁),顯見被告潘美惠對告訴人孫勝在住處烤漆板、排水槽等物,因年久失修導致其等住處漏水、地板積水因而使家人出入不便,行走危險之事,十分擔憂、恐懼,而決意拆除。復以被告潘美惠為被告李永森之同居配偶,兩人關係密切且看法一致,被告潘美惠就此部分無從諉為不知,而主張無犯意聯絡。是無論被告李永森、潘美惠二人推由何者實際告知雇用工人執行毀損,被告李永森,被告潘美惠二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當均負共犯之責。從而,應認被告潘美惠就雇工毀損告訴人孫勝在住處烤漆板、排水槽及柱子等事情,事前知情且與被告李永森具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被告潘美惠辯稱:其忙於工作,就此部分事前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李永森於其住處修繕期間,曾因不滿告訴人孫勝在警告
其雇用之工人,而對告訴人稱「你若對師父怎樣,要將你的頭斬掉,我說得出做得到」等情,業據被告李永森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告訴人孫勝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以被告李永森前開言語,係以斬首威脅,依照社會通念,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孫勝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聽聞被告李永森此言語而心生畏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李永森就此部分行為已經該當於刑法之恐嚇罪。
㈢訊據證人李永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孫勝在發生衝突
之地點係在孫勝在屋外之施工工地(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核與證人潘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生衝突時,其在屋內二樓處,往外看到李永森正在幫施工工人注意安全;並證稱:李永森遭孫勝在毆打後,始跟隨孫勝在跑進孫勝在跑進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述相符,參以被告孫勝在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日李永森雇用之工人目睹一切經過(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顯見證人李永森與孫勝在發生衝突之第一時點係在被告孫勝在屋外。被告孫勝在辯稱:本案係被告李永森係在其屋內受傷云云,尚無可採。又訊據被告李永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聽到有人喊「師傅」,轉頭觀看,見孫勝在手持鐵器並朝其揮打,其側身轉頭仍被擊中,其遂伸左手抓住孫勝在所持鐵器,但因鐵器有黃油滑溜,導致其虎口受傷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妻頁);證人潘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在二樓的房間,突然聽聞孫勝在喊叫,並聽聞有人大喊「師傅」;其從陽台往外看,發現孫勝在手持了一支一邊是彎的,一邊是直的長鐵器,朝李永森揮打,李永森頭就偏過去,遂報警求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至第六一頁),參以告訴人李永森當日確實受有左耳後頸鈍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署台南醫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參見警卷第三四頁),告訴人李永森、證人潘美惠前開證述,當非無據。被告孫勝在雖否認揮舞鐵器攻擊告訴人李永森頭部,辯稱:告訴人李永森並未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內之左耳後頸鈍挫傷之傷害,係因潘美惠任職於台南醫院,診斷醫師偏頗而為虛偽記載此部分傷勢云云。惟告訴人李永森與被告孫勝在當日發生衝突,經證人潘美惠報警後,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曾拍攝告訴人李永森當日左耳後頸處受傷處之照片,有該照片一紙為據(參見警卷第三五頁),此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位置、傷勢均鄉符合,顯見告訴人李永森當日確實受有左耳後頸鈍挫傷之傷害。況證人潘美惠現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營醫院,而任職於署立台南醫院已是九年前之事等情,業經證人潘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 在案(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是被告孫勝在空言指摘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當無可採。另被告孫勝在雖主張告訴人李永森左手所受傷害,係因告訴人李永森強搶其所持鐵器,自行遭鐵器割傷所致,並非其對之為傷害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李永森前遭被告孫勝在持鐵器攻擊頭部一節,已如前述,其遭攻擊後,反身欲抓被告孫勝在所持鐵器以防止被告孫勝在再持該鐵器攻擊之舉,屬遭攻擊者之正常反應,然被告孫勝在仍不放棄持鐵器攻擊之行為,而續持鐵器與告訴人李永森拉扯,嗣因鐵器塗有黃油且表面粗糙,導致告訴人李永森左手割傷之結果,此自屬被告孫勝在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況被告孫勝在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李永森當時手上並未持用任何工具(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此與證人潘美惠證述被告李永森未持任何工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相符,是被告孫勝在並無需持鐵器自衛之情事,故被告孫勝在猶執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永森、潘美惠共同毀損犯行、被告李永森恐嚇犯行、被告孫勝在傷害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永森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被告潘美惠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孫勝在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李永森與潘美惠間就毀損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永森、潘美惠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毀損告訴人孫勝在之前開物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永森、潘美惠、孫勝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三人彼此間屬鄰居關係、告訴人孫勝在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影響其生活之程度、被告李永森恐嚇告訴人孫勝造成其心理之驚嚇、被告孫勝在傷害告訴人李永森所生之傷害、犯罪後被告李永森坦承毀損、恐嚇犯行、被告潘美惠否認毀損犯行、被告孫勝在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永森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孫勝在持以傷害告訴人李永森之鐵器一支未據扣案,而該鐵器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永森、潘美惠於前揭時地修繕其住處時,除毀損告訴人孫勝在住宅之烤漆板、排水槽、柱子外,另曾毀損告訴人孫勝在之天花板,因認被告李永森、潘美惠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毀損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故意行為造成物品毀壞之結果為限,若非行為人故意行為所造成之毀損結果,縱因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而疏於注意,導致毀損結果之發生,然行為人亦僅就此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該當毀損罪。
三、經查:訊據告訴人孫勝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因為去割到你的烤漆板,所以漏水去傷害到你的天花板?)是。」、「(問:是否因為去割到烤漆板,後來水流進去,去傷到你的天花板?)答:這是第二次又割的,第二次的毀損,第一次的毀損他房子建好了,現在又給我割一次再灌漿進去。」(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告訴人孫勝在住處天花板並未遭被告李永森二人直接毀損,其天花板受損係因被告李永森二人毀損烤漆板影響烤漆板原應擁有之防水能力,導致污水外流所致。依此,被告李永森、潘美惠二人毀損烤漆板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孫勝在住處天花板受損之結果,然此終非被告李永森、潘美惠故意毀損天花板之可言,是此部分尚難論以被告李永森、潘美惠毀損罪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森、潘美惠就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烤漆板、排水槽、柱子等物同屬一毀損行為,如成立犯罪,應屬一罪,而此部分並不構成毀損罪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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