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50公克,驗餘淨重0.2588公克)」、證據欄(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證據欄(四)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欄(四)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50公克,驗餘淨重0.258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管理人員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50公克,驗餘淨重0.258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林世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世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透過不知情之管理人員,將夾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巧克力蛋糕轉讓予住院病患 曹啟原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護理師查覺有異而要求曹啟原將巧克力蛋糕交付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世明之自白。(二)證人曹啟原、劉瑀玲警詢、偵查中證述。(三)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醫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