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告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被告 福延宮

法定代理人 黃健彰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告 黃文湖

黃文林

黃羽菲

黃錦雪

黃錦娟

黃志濠

黃李問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義彬

被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福延宮所有;被告福延宮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與其餘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延宮陳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福延宮所有之土地公廟,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被告福延宮所有,並依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威仲估價報告書),由被告福延宮補償給原告、被告黃文湖、黃文林、黃羽菲、黃錦雪、黃錦娟、黃志濠、黃李問、黃志傑(下合稱黃文湖等8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被告福延宮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文湖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5.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僅能透過西南方之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對外出入,且有被告福延宮所有之1層樓土地公廟1棟及訴外人所有之1層樓紅色屋頂平房1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彰土測字第1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111至123、135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依被告福延宮方案分割結果:

①被告福延宮所有之土地公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45.15平方公尺中之86.04平方公尺一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彰土測字第1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已達百分之59,則依被告福延宮方案使系爭土地與土地公廟分歸同一人即被告福延宮所有,可避免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土地公廟(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於分割後遭拆除之風險,而得保留土地公廟之建築結構完整性及使土地公廟之效用繼續發揮;再者,除原告外,被告黃文湖等8人對被告福延宮方案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被告福延宮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又不同意被告福延宮方案之原告既是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則由被告福延宮於本件訴訟直接買受,再以相當於市價之金錢補償給原告(理由詳如下述),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

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福延宮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與被告黃文湖等8人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 陳奕丞 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結果依被告福延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福延宮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原告、被告黃文湖等8人,有威仲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依原告方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兩造因無拍得系爭土地而有喪失系爭土地之虞,並因此造成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土地公廟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已有害社會經濟及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將來利用價值、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告福延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福延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共有人比例表。

二、附表二:被告福延宮方案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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