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李淑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9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一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49,792元未繳。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9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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