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江宿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芳
被 告 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八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江宿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芳
被 告 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八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