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79號、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97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趁乙○○○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因進行改建而將鋁門窗拆卸下來之際,在該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22個及鋁門窗條7支得手。嗣於同年8月1日上午,乙○○○經改建工人告知鋁門窗遭竊乙事後,騎乘機車在上開房屋附近尋找,而在附近空地發現其失竊之鋁門窗,並詢問附近居民,得知係丙○○竊取上開鋁門窗,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在上開空地及丙○○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扣得前開鋁門窗,因而查悉上情。
㈡、97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再度趁乙○○○上開房屋改建而將鋁門窗拆卸下來之際,在該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3個及鋁門窗條4支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乙○○○發現其鋁門窗再度遭竊,乃尋訪附近居民,得知係丙○○又至其前開房屋行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丙○○前開住處扣得前揭鋁門窗,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先後2次拿取告訴人上開鋁門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的上開房屋,原本是伊父親所有,伊父親並有說過要留給伊,但伊父親過世後,伊姐姐的女兒甲○○卻私自將該房屋賣掉, 嗣伊 見到該房屋在改建,曾有詢問甲○○是否已將房子賣掉,甲○○說沒有,只是租給別人而已,所以伊不知道該房子已經是乙○○○所有,而於案發當時,伊因為缺錢花用,才會想到要拿上開鋁門窗去變賣,又因為該等鋁門窗是在伊父親留給伊的房子上的,所以伊認為屬於伊所有,伊並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卷第6至8頁、偵2卷第8至10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卷第15頁、偵2卷第18頁)及蒐證相片(見偵1卷第16至19頁、偵2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偵訊中,均曾辯稱:伊以為該等鋁門窗係他人棄置不要的,才會將之取走要拿去變賣云云(見偵1卷第4頁、偵2卷第
7頁、第37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有所歧異,則其辯詞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伊舅舅,而伊外公過世時,有留下2筆不動產,1筆是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另
1筆則是後來賣給乙○○○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前者係由被告以及伊阿姨繼承,後者則是由伊及伊姊姊、哥哥繼承,但僅以伊的名義為登記,而伊外公在世時,伊並未聽其提及說2棟房屋均要給被告繼承,反而因為被告對伊外公不是很孝順,所以伊外公過世前,是要求伊及伊阿姨來處理其遺產。又前開2棟房屋要為繼承登記之前,被告雖有異議,但因為大榮街29號的房屋是4層樓的透天厝,而大榮街31巷1號房屋只是2層樓的建築,2者價值有別,所以伊有向被告表示,如果依照法律的規定,伊所分得的遺產不會比較少,被告聽了之後,就同意以上開分配方式為繼承登記。而伊與伊兄姊分得上開大榮街31巷1號房屋後,就於97年5月間,將上開房屋賣給乙○○○,但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伊在與乙○○○商量後,有向被告表示上開房屋是出租而未出售,但被告之後還是有查到該房屋是出售而非出租,因而有來吵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明確,則被告雖曾經證人甲○○告以上開房屋係出租與告訴人而非出售,然其於竊取上開鋁門窗之前,顯然已知悉前揭大榮街31巷1號房屋業經繼承登記為證人甲○○所有,而非其所有,並當已知悉證人甲○○嗣又將之出售與告訴人。而此由被告於前開第1次行竊遭查獲後,經警於97年8月1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開大榮街31巷1號房屋是被甲○○偷「賣掉」的(見偵1卷第27頁),即甚明瞭;至被告另辯稱:當初分配伊父親的遺產時,說好大榮街29號房屋歸伊所有,大榮街31巷1號房屋,則由伊、伊妹妹、甲○○及其兄、姐等5人均分,但後來「代書拿文件給伊簽的時候,伊沒有仔細看」,才會導致大榮街29號房屋登記為伊及伊妹妹所有,而大榮街31巷1號房屋,則登記為甲○○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而以此主張其未同意證人甲○○證述之遺產分配方式,然其於本院另次審理中卻係辯稱:「是甲○○將伊的證件騙走」,大榮街31巷1號房屋才會登記為甲○○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先後所述有所矛盾,足徵其此一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於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時,當就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已經告訴人買受而屬告訴人所有乙事有所知悉,自無可能誤認該房屋之鋁門窗係其所有,是其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且第2次犯行係於第1次犯行遭查獲後所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雖自陳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7頁)以為佐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明白表示: 伊拿 取上開鋁門窗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並未受到伊精神疾病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拿取上開鋁門窗過程均能清楚敘述,並知所飾詞否認犯行,可知被告於為前揭2起竊盜犯行時,當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對其自身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且在此之前並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