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林建宏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IQ03060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2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使用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就本件違規部分,異議人已於100年5月
30日下午2時51分,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加值2,000元,此有收據可證,故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有行經國道5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委任其女 林采萱 到庭辯稱:當日是由異議人駕駛該車,其所收到的罰單均係加值之後所發生,異議人於5月30日下午2時45分有在中壢門市部先加值2,000元,加上原本的餘額應為2,040元,之後經過樹林及頭城收費站,但這2次均未扣到款,經詢問遠通公司,該公司小姐說是因他們作業疏忽所造成;正常經過收費站時如有扣款是嗶2聲,若是嗶3聲即係餘額不足有欠費情形,異議人當天經過收費站時都有嗶2聲,而認為是正常扣款云云。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加值卡片2,0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頭城收費站時,遭ETC收費車道判讀為「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代售專用繳款證明、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249號函所附客戶服務系統畫面及該車於99年5月30日至99年6月28日間之通行扣款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4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行經頭城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扣款失敗原因為「無卡片或其他問題」,即異議人當時可能未正確置入卡片於讀卡機器中,或讀卡機器有電池電量不足、讀卡機器本身故障等問題,造成電子收費車道未感應到卡片而扣款失敗,而非電子收費車道有感應到卡片,但是卡片內餘額不足所致,是異議人稱曾於卡片內儲值2,000元後方通過頭城收費站一節,固屬無誤,惟與卡片餘額不足導致扣款失敗之情形並不相同。且遠通公司電子收費係採預付制,用路人需預繳通行費儲值金於遠通公司發行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晶片中,用路人將卡片放置於E通機上,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時,E通機以響2聲短嗶聲(1短低音、1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以響3聲短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又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上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異議人既係經考試合格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有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相關經驗,則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電子收費車道時,即應負有注意是否扣款成功之義務。
㈡另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通過頭城收費站
電子收費車道,通行費扣款失敗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於99年6月22日寄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異議人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之子於99年6月23日代為收受,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249號函所附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即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前已合法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ETC收費車道時未及注意是否扣款成功,仍已知悉其前曾有扣繳失敗情形,而有免於受本件裁罰之補繳機會,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補繳通知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前前往補繳,則其難謂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故意自明。
㈢關於ETC扣款失敗之提醒及繳費,用戶除可依車機聲響及餘
額辨識外,如申請有簡訊欠費通知服務,當於48小時內收到簡訊通知訊息,並於次月收到繳費通知單限期繳費,另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均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且用戶上高速公路前自應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例如:電池電量、卡片餘額等),如確知電量不足或餘額不足,宜改行人工收費車道,以防未扣款成功,俾產生事後欠費補繳之問題,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再縱有通行時扣繳不成功情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寄發補繳通知之義務,使用者於收受此通知後前往各門市查明、補繳亦非難事。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時,即應注意扣款是否成功之聲響,苟對於是否扣款成功仍有疑義者,其自可依前開方式查詢得悉,並善加處理解決,而無造成本件違規之理,則異議人於收受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仍置之不理,以致逾期未補繳通行費造成違規事實,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無從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事由,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行駛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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