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壹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士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里區○○○街○○號之1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許至其住所訪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4620公克,驗餘淨重1.4617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
5個)及上開吸食器1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然被告業於105年1月28日死亡,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屬違禁物。另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僅限「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應宣告沒收銷燬;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
1.4620公克,驗餘淨重為1.4617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卷第60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5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上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參照),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認其亦屬違禁物。故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5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瓶及一般市售之吸管以膠帶組合而成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外(見同卷第36頁反面),尚有該吸食器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同卷第19頁)。
依通常觀念,上開物品均可供他項用途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卷內證據觀之,亦無從證明上開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開吸食器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而與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所不合。另該吸食器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銷毀乙節,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71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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