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4號原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夏長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原告仍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請員警提出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證據,當時應該無法看到車內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採證光碟並沒有原告承認未繫安全帶的語言表示,原告跟警方對不起是因紅燈右轉,跟未繫安全帶無關,請警方提供完整採證光碟及譯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0339500號函復略以「本件執勤員警確實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原告亦坦承未繫安全帶,執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舉發無誤。另有關原告要求提供道路上沿途行經之路口監視器,經查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無法拍攝到原告於車內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另道交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本件員警未能及時以照相或錄影設備攝錄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違規,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之舉證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使是間接證據,只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亦可。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及經被告裁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4頁),本件雖無直接拍攝到原告未繫安全帶之畫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本院卷第34至36頁,詳如附表),從員警告知原告「安全帶要繫」,原告稱「是」並將右手往左肩移動,及員警再次告知原告「你怎麼不繫安全帶」,原告表示「要,要繫,對不起」等情觀之,原告在駕駛座顯然未繫安全帶,才會在員警告知時,將右手往左肩安全帶方向移動,並於員警再次告知時,承認未繫安全帶,原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法。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況被告既已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又無跡象顯示有其他影像檔案存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原告雖聲請調查路口監視器畫面,然依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可知已無調查可能性,尚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光碟名稱:00000000││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時間:2016/11/15│├───────────────────────────┤│21:43:35警員前進方向燈號為綠燈,系爭汽車由右方轉入警││員同方向車道。││21:43:38警員騎至系爭汽車左後方鳴喇叭攔下系爭汽車。││21:43:48警員停車往後走至系爭汽車前門左方,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可見原告坐在車內。││21:43:53員警「熄火一下吧,我看一下行照駕照,你那紅燈││怎麼還右轉」「你怎麼還在用那個」,此時可以看││到系爭汽車駕駛操作台中央有一平板,螢幕開啟,││原告有伸手在平板上面撥動,員警「不應該在那個││,滑那個了」。││21:44:04原告「我沒有勒」,員警「蛤?」,原告「我沒有││滑」員警「不應該在邊開車邊用」││21:44:09員警先走到系爭汽車前方抄錄車號,再回來與後方││員警查詢原告身份資料。││21:44:40員警「安全帶也要繫一下」(現場光線灰暗及鏡頭││畫面不清晰,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21:44:42原告「是,是,是」(右手舉手作敬禮狀,然後右││手有往左肩移動,之後動作及畫面黑暗看不清楚)││。││21:44:45員警「你是匆匆忙忙什麼都沒作」。原告「我只有││聽音樂,沒有幹什麼」。││21:44:50員警「我說你怎麼不繫安全帶」原告「要,要繫,││對不起」││21:45:02員警「車子誰的」,原告「我女兒的」,員警「女││兒的」││21:45:09員警「你,你下車,我們拍個照」此時車內光線較││亮,可以看見原告左手抬高後放下,安全帶自左肩││上下垂。││21:45:26員警請原告站於系爭汽車前方拍照。原告「拜託,││賣(台語)給我罰錢嘿」。││21:45:49員警「我開你未繫安全帶,然後紅燈跟看手機下次││注意,好不好。」││21:46:00員警回頭「蛤?」,原告「要罰多少」,員警「安││全帶要由監理站那邊裁罰,反正都比你前面那兩個││輕很多,好不好,下次要注意一下不要這樣子」│├───────────────────────────┤│21:46:17確認汽車資料。││光碟名稱:00000000││檔案名稱:00000000│├───────────────────────────┤│21:46:39員警「你下次這個開車要注意一下,那麼,轉過來││這麼狠,這樣子」,原告「多少錢」,員警「蛤,││你說安全帶嗎?」,原告「不是,這樣多少錢」,││員警「對啊,我就…我就罰安全帶而已啊」,原告││「多少錢啊」,員警「我等一下看一下,等一下啊││」。││21:46:54開立舉發通知單過程。││21:49:06員警「這邊給你簽名一下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讓你簽收一下」,原告「簽我的」,員警「對,││你的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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